浅析香港刑法中的“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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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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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香港刑法中的“轻率”浅析香港刑法中的轻率一、轻率的概念  轻率概念的确立是经过理论学说与判例的发展而来。轻率(recklessness),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释义是为某些行为时的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和行为人对这些行为及其后果和法律责任相关。像故意一样,轻率要求预见到其行为的某些不可避免的后果,或可能的甚至有时是很可能,但它与故意不同,它并不希望导致此等后果或使这些后果发生。这是一种明知有危险,却还要去尝试或冒险的心理状态。如同故意行为的情况一样,一个有理智的人本应预见到这些后果是不可避免的,或很有可能或

2、有可能发生的,则认为该人已经预见,但从具体情形来看,他缺乏导致后果之主观愿望。如果行为者预见或应该预见,则是甘愿冒险或对此漠不关心。  轻率作为犯罪心理在刑事立法中的新定义,是一个普通的英语词,直到1974年才成为一种法律术语,包含着比其普通含义更有限制的深奥含义。轻率是指有意识地实施不正当的冒险行为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虽不希望造成危害结果,但由于仍然实施了不正当的冒险行为,因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轻率。  轻率一词包括两种含义:第一种意义,轻率是一种故意(间接故意)。在刑法理论上,有的将其阐述为一

3、个人预见他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他却仍然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他就是有意识地冒造成他不希望发生的结果之危险,有的将其表述为对明显的危险满不在乎的心理态度。第二种意义,轻率是一本文由.L.收集整理种过失。在这种意义上,轻率有时亦被称为鲁莽。  二、轻率的本质和认定  轻率的本质在于实施不正当的冒险行为。关于轻率的本质,克罗斯和琼斯、杜富等人都曾有过论述。比如克罗斯和琼斯教授认为:轻率的本质是(行为人)没有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充分的估量或考衡,而并非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精确描述。而哲学家杜富在对轻率的本质进行了深入研

4、究后指出,轻率是指一个人行为的性质,即有意冒险,而不是指个人的态度或感情;但是,我们之所以认为某人是轻率的,正是因为其行为显示出了其态度。简单地说,这种态度是指漠不关心或不感兴趣。这些学者都认为轻率不仅仅是一种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描述,而是更多的考虑了行为的性质。  轻率的认定,根据法律委员会《关于犯罪心理因素的报告》及相关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轻率心态的认定,关键是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是否构成轻率,不取决于他对于该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的认识,而取决于其所冒的危险是否具有合理性,只有不合理的冒险行为才

5、能构成轻率;第二,这里所说的合理的标准是客观的,而不以行为人自己对其冒险的合理性的主观判断为标准;第三、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既可能持漠不关心的态度,也可能希望该危害后果不发生,甚至采取一定的预防危害后果发生的措施,或者仅凭一种侥幸心理希望该后果不发生,但是,只要他意识到他正在冒险而且这种冒险是不合理的,便构成轻率。  三、轻率的认定对我国罪过形式的启示  我国内地刑法中罪过形式的划分是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状况与意志态度的组合为基准的,罪过形式分为两种:故意与过失,四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轻信过失与疏忽

6、过失。在理论上分别给故意和过失下抽象的定义并不困难,问题是将放任故意与轻信过失联系司法实践进行比较考察,就会发现二者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予以明确界分往往极其困难。二者共同之处是行为人对其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本身具有轻率特性,行为时对后果的预想多半呈模糊状态:既可能含侥幸避免成分(轻信),也不排除漠不关心的成分(放任),究竟以何者为主,因案件不同而相异,有些案件中连行为人自己也不明确,何况司法人员。对此,如果硬要判定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往往不可能做到,结果是久拖不决,公正和效率同时丧失。  对于这个问题,储槐植

7、等学者提议应借鉴香港刑法中的轻率。香港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特别是轻率概念的存在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该种罪过形式理论具有极强的实践指导性与可操作性。轻率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内地刑法中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相加之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讲,香港刑法中的轻率在我国内地刑法中被分裂为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两种。然而事实上,无论是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状况,还是对该后果的意志态度,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之间只有量的不同,而无质的区别,长期以来我国内地刑法对于二者的区分实质上是不顾客观实际情况的人为切割;多年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已经证明无

8、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二者都是无法泾渭界分的;而根据模糊认识论,这种无法清晰界分是合理的、必然的。这样一来,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不再作具体的区分,合二为一,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过形式进行规定与研究,就解决了一直困扰我们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区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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