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中的“轻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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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刑法中的“轻率”论文.freeles法官在Mohan案(1976)中适用。82.广义说承认第一种观点,并且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包括行为人预见到某种结果发生的事实上的必然性时的主观心态。9如威廉姆斯教授与海尔山姆勋爵认为,行为人认识到将来的结果是其行为的事实上或实际上的必然后果与行为人有意使该结果发生一样,都是故意10。关于这一点,有一个“典型”案例:某人为获得一笔保险赔偿金,把一个装有定时炸弹的包裹放在一架飞机上,意图炸毁飞机,但结果只炸毁了包裹。他的直接故意是获取保险赔偿金,对于飞机上的乘客的生命安全并不关心,但他知道如果其计划成功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乘客死亡。此时,就认为该人对其行为是故

2、意的。换言之,虽然某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但只要其预见到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其有意实施的行为的事实上的必然伴随物,就说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的心态。广义说将上述两种故意心态分别称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至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有人提出用“失败测试”法。即:我追求X结果的发生,并确切地知道如果X结果发生,那么Y结果也将发生;但是,假如事实上X结果发生了,但Y结果没有发生,而我仍认为我成功地达到了目的,并不因为Y结果没有发生而认为自己的行动失败了,那么我对于Y结果的心态便是间接故意。113.最广义说该说同意第二种观点,而且认为行为人预见到某种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时,

3、其对结果的发生的心态亦属故意12。持此说者主要有迪尔霍恩子爵、鲁珀特,克罗斯教授和菲利普·A·琼斯教授及迪普洛克法官等。他们认为,下面两种心态都构成故意,一是行为人希望其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而加以实施的心理状态;二是行为人为达到其他目的,明知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该危害结果不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而加以实施的心理状态。这两种心理状态的共同点是都愿意产生某种有害结果,在英国法中,不应该将这两种心理状态区别开来。因为“按照现在的完备的法律,不论是在普通法中还是在制定法中所使用的犯罪定义的表达方式,上述两种心理状态都可以构成‘故意’”13适用该观点的典型案例是Hyam诉

4、DPP(1975)案14(二)轻率15(Recklessness)轻率,“作为犯罪心理在刑事立法中的新定义,是一个普通的英语词,直到1974年才成为一种法律术语,包含着比其普通含义更有限制的深奥含义”16。其基本含义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冒险。所冒之险是否正当,取决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价值与可能引起的危害的严重性程度;在法庭上,其检验标准是客观的,即由法院或陪审团设定所需要的关注标准,而不能统而概之地说对于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预见到达什么程度便可构成轻率。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价值,比如武装抢劫,即使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也可构成轻率;如果其行为极具社会价值,比如实施外科手术,

5、那么,只有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极高,才可能构成轻率。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轻率的理解与认定,英国刑法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卡宁汉姆轻率观(Cunninghamrecklessness)与考德威尔轻率观(CaldentinCrime),旨在通过明确界定“故意”、“过失”、“轻率”等概念的含义,消除学界与司法-实践中指称犯罪心理因素的概念及其含义的不统一性,并为将来的刑事立法进行准备。该报告中,“故意”指当且仅当行为人实际追求这种结果,或者实际上对其行为会产生结果并没有实质怀疑时的一种心态27。显然,该定义采纳的是前述故意概念中的“广义说”;它既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对实际上必然发生的结果具有

6、某种程度的预见的间接故意。关于“轻率”,该《报告》明确规定了其测验标准,即:“(1)对行为结果持轻率态度的检验标准是:行为人是否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产生这种结果?如果预见到了,他是否有理由去冒产生这种结果的危险?(2)对有关情况持轻率态度的测验标准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情况可能存在?如果认识到了,他是否有理由于冒存在这种情况的危险?”28显然,法律委员会对于“轻率”的理解与界定采纳了卡宁汉姆轻率的观点。关于过失,指由于行为人没有给予合理的关心或预见,或没有合理地运用其技能,而没有认识到其所冒危险的一种心态。29二、“轻率”的本质与司法认定(一)轻率的本质关于‘轻率”的本质,J·边沁、丹宁勋

7、爵、克罗斯和琼斯、杜富等人都曾有过论述。比如克罗斯和琼斯教授认为:“轻率的本质是(行为人)没有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充分的估量或考衡,而并非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精确描述。”30哲学家杜富在对轻率的本质进行了深入控究后指出,轻率是指一个人行为的性质、即有意冒险,而不是指个人的态度或感情;但是,我们之所以认为某人是轻率的,正是因为其行为显示出了其态度,简单地说,这种态度是指漠不关心或不感兴趣。当然,这种刑法上的“漠不关心”或“不感兴趣”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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