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世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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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入世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方向中国入世后最大的变化是法律环境的变化,因为WTO协议将主要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执行。因此,中国要履行WTO相关规则的法律义务,不仅要按照WTO规则去实施经济措施,更重要的是发挥国家行政部门的执法职能,为WTO规则在中国的实施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而要更好地发挥行政执法职能,中心环节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从法律意义上讲,我国的行政诉讼必将走向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下面,笔者仅就自己的一些粗浅认识,谈一谈人世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更加广泛  (一)从行政执法的角度讲,受案范围扩大的必然性  人世后,WTO规则多数

2、与政府行为有关,政府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市场秩序的监管者,公共物品的提供者,中国信守人世承诺,首先是按照WTO规则转变政府行政行为的方式。其次,按照WTO市场准人原则,我国把过去单方面为主的自我开放转变为与WTO成员之间双向的相互开放,由过去试点的政策性开放转变为在法律框架下的可预见开放。把有限的市场开放逐步扩大为全方位的市场开放,随着政府行政行为参与下的市场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行政执法的范围将日趋广泛,这也必然带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应扩大。[1]据有关资料表明,WTO协议中要求司法复审的条款包括GATr(《世贸总协定》>第10条(3)款、《反倾销协议》第13条、《

3、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装运前检查协议》第4条、《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23条、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1条至50条和第59条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这些条款所提及的某些行政行为,我国行政机关过去已经执行过,但还有许多行政行为,都是我国行政执法领域未曾涉及的。  (二)从WTO规则要求讲,受案范围扩大的必要性  1.对于行政终局性裁决的行为,人民法院仍应有权进行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款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根据我国原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最终裁决

4、的法律有四部:(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注册商标中的行政争议有终局裁决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行政纠纷,有最终裁决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规定被公安机关依该法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倘若选择行政复议,那么行政复议机关的裁决是终局裁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同前。这些原有规定表明,对于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终局裁决机关也无法保证把每一个行政行为实施的近乎完美)

5、,相对人也不能通过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加入WTO以后,一些贸易协定就与我国的这种法律规定相冲突,[3]例如TRIPS第41条第4款规定,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因此,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重新修订后取消了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有起诉权。但其他法律仍有待完善。  2.对于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有权受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12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6、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两条法律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已经严格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在GATS中,行政机关的政策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依据申请者的请求,可以提起司法审查。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将提供相应的救济。这又是一次碰撞,这一碰撞,再次提醒我们:为了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对于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也将走进我们的行政诉讼领域,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将更加的广泛。二、我国行政诉讼将日趋复杂化加入WTO以后,我国行政诉讼工作将日趋复杂而严峻,其主要原因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  

7、(前述)  (二)涉外行政诉讼的增多  人世后,外国企业、公民将大量的涌入国内市场,进行经济贸易活动,伴随着我国行政执法范围的扩大,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也会日趋增多,案件类型也会五花八门,诉讼当事人也将更为复杂,涉及的部门法将会不止一个,加上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对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的原则,以及WTO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就更增加了我国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性。  (三)WTO规则与我国法律的冲突  W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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