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的法律性质 ——兼论原因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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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付的法律性质——兼论原因理论的发展  [摘 要]在罗马法上,交付本身并未被赋予所有权移转的意思。罗马法通过对“原因”的要求来控制交付的效力。初看起来,罗马法,他可以提出欺诈抗辩,因为这笔金钱是以给予人的意愿而被消费的”。乌尔比安在此讨论的是当事人双方基于误解(一方以赠与的意思,另一方以接受消费借贷的意思)而为的一笔金钱的交付应该归结为何种性质契约的问题。他清楚地指出,如果在当事人间确实不存在一个移转该笔金钱所有权的基础关系(无论是赠与还是消费借贷),那么金钱的所有权并不因为一方自愿交付而另一方善意接受的事实而发生移转。  尽管有上述明确体现交付的要因性质的且也要对一些看来体现了要因主义的

2、具体规则做出合理的解释。就后者而言,一个事例是:根据古罗马的一项法律(LexIulia),夫妻之间的赠与是无效的,与此规则相对应,夫妻间以赠与为目的的标的物的交付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显然,此项规则似乎体现了要因主义,因为如果夫妻间的交付行为是抽象行为的话,那么,尽管原因不合法,所有权仍应发生移转。有意思的是,无因论者在此运用了德国法学限制无因主义效力的一个重要的解释方法-共同瑕疵理论:有学者提出,在诸如夫妻间互相赠与等违反法律的场合,违法性不仅打击原因关系,而且也直接影响抽象行为的效力,因此,所有权移转效果的阻却并非由于没有恰当的原因关系的支持,而是由于抽象行为本身被认为具有了违法性。

3、[23]对于前者,也就是说,体现要因主义一般规则的保罗的论述,要将其与无因主义相协调似乎要更困难一些。无因论者的一个重要的方法是:将罗马人所谓的“原因”主观化,也就是说,不以某个客观存在的产生所有权移转义务的法律关系作为原因,而是将原因解释为当事人具有的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将保罗对买卖和其他“正当原因”的强调解释为不过是为了表明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的必要性。通过这种解释方法,将“原因”的概念转换成“动机”,这样,在这种原因意义上的所谓“要因行为”实际上就进入了无因行为的范畴。  在笔者看来,首先,在方法论层面上,试图从罗马法的真正能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一个债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任何合法

4、的社会经济关系(只要包含所有权变动的经济内涵)都可以充当交付的“正当原因”。[30]  前述意义上的原因关系有着相当广泛的范畴,而买卖关系显然是其中最重要的。由于罗马法上买卖的特殊性,问题似乎变得更复杂了许多。一方面,在罗马法上存在要式物与非要式物的区分,要式物所有权的移转须以要式买卖(mancipatio)的特别方式来完成,而由于要式买卖的特殊结构,几乎所有的法学家都承认要式买卖是一个典型的抽象行为,所以尽管存在对要式物买卖的“原因”合意,对要式物的简单交付仍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一方面,在罗马法上,买卖契约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结构-出卖人不负移转出卖物所有权的义

5、务,而仅承担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对追夺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31]这样,从逻辑上来说,买卖契约本身并不必然包含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这似乎与前文对原因的定位有矛盾。对这个问题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尽管罗马的买卖契约存在上述特殊结构,但这是从法律秩序对契约结构的预设的角度进行观察的结果,其实,当事人在进行买卖时通常当然存有移转出卖物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这可以从关于禁止买卖当事人做出不移转所有权的约定的法律规则中得到验证;第二,正如上文所强调的,“原因”关注的是当事人间一个合意的经济内涵,而非其法律构造。于是,甚至一个不具有契约属性并且根本不产生当事人的交付义务的合意(如赠与)都可以有效地

6、成为所有权移转的原因,而在经济功能上来看,买卖当然意味着商品与金钱之间的交换关系,所以,它可以成为出卖物所有权移转的原因。  就买卖关系的另一个侧面,即买受人价金的交付而言,情形又有所不同。在罗马的买卖契约结构上,与出卖人不负移转出卖物所有权义务不同,买受人负有交付并移转一笔金钱所有权于出卖人的义务。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金钱的交付要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它是否也以有效的买卖契约作为的其“正当原因”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引导我们进入另一个原因理论-所谓“清偿原因”。  2.“清偿原因”(causasolvendi)  要全面理解罗马法上对于所有权移转的原因理论,对所谓“清偿原因”的深

7、入探讨是完全必要的。后世的许多罗马法的研究者,常常从所谓“清偿原因”中得出交付系无因的抽象行为的见解。表面上看来,这种观点的确有一定的说服力,因为罗马法的大量纯粹是后世法学的创造。所谓“误信的原因”(causaputativa)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  3.“误信原因”(causaputativa)  在未能准确理解“清偿原因”的情况下,中世纪的法学家们在罗马法的bsp;参见[奥]马·卡泽尔:《论交付的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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