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的刑事卷宗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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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地区的刑事卷宗制度及其借鉴意义台湾地区的刑事卷宗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台湾地区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由民国时期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改而来,仍然保持着大陆法系的一些特征。卷宗只是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①,英美法系并没有类似卷宗的对应物。[1]与对抗制下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责建立案件和提出关于事实的观点不同的是,职权主义诉讼在整体上是官方主导进行的发现真实的过程[2],调查机关的每项调查都必须进行详细的记录,形成一个内容完整的卷宗。台湾地区则在最近几年实施改良式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改革,但是刑事卷宗制度仍然得到保留。  一、台湾地区的刑事卷宗制度  (一)卷宗的形成过程内容可靠性的保障 

2、 如果诉讼建立在官方的、案牍的基础上,必须确保除警方以外的人有机会影响案卷的形成是至关重要的。[3]基于侦查程序的重要性,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介入其中。卷宗表达了一种对调查过程监督和控制的平衡体系,控辩双方可以平等地使用。要是辩护人不积极,那么这个体系就不能起作用。[4]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警察、检察官、嫌疑人、辩护律师等有关各方在卷宗形成过程中的作用,他们必须被视为相互作用的。  1.被告就台湾刑事诉讼法的用语而言,无论侦查中或审判中统称为被告。若称为犯罪嫌疑人,则指侦查中受司法警察(官)侦讯的特定人;若称为被告,则有可能是侦查中受检察官或法官讯问的特定人,也可能是审判中受法官审

3、判的特定人。一般所称之被告,乃广义用语,兼指犯罪嫌疑人而言。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与卷宗。在现代国家采行的控诉原则之下,被告地位和以往纠问制度最大的不同就是被告取得了程序主体的地位,不再是单纯的程序客体。因此,不自证己罪、无罪推定以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则,就成为确保被告程序主体地位的建构原则,并且因而形成发现真实的界限。[5]128  讯问被告的笔录是卷宗中的重要材料,为了保障被告在接受讯问过程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同时也为了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性,现行法对讯问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在讯问被告前,首先应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可保持沉默无须

4、违背自己的意思而作陈述、可选任辩护人、可请求调查有利的证据后,才能进行犯罪事实的讯问;如果发现被告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规定的条件,应告知被告可依该法申请法律援助。台湾刑事诉讼法第95条、法律扶助法第64条。讯问被告时,不可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声请羁押及其他不正当的方法台湾刑事诉讼法第97、98条。;否则被告的自白无证据能力。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讯问笔录应当明确记载被告的陈述内容,尤其是被告对于犯罪事实的自白及其他不利的陈述,以及被告陈述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所提出的证明方法。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1条之一、第100条。在台湾,司法警察通过违法声请羁押来获得被告的口供几

5、乎不太可能。因为声请羁押的机关在侦查中为检察官,并且检察官仅有声请权而已,决定权在法院。司法警察(官)虽然事实上担当第一线的侦查工作,但若侦讯之后认为有声请羁押的必要,亦无径向法院声请羁押的权限,而须先行解送检察官,再由检察官决定是否声请羁押。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07条之一。  讯问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在于透过课予告知义务的方式,保障不知法律的被告也能在充分了解自己的处境与权利的情况下接受讯问,据此决定其反应的模式,例如决定陈述与否,决定选任辩护人与否,决定请求调查有利的证据与否。告知义务着眼于调节国家与被告的实力差距,以确保被告知悉并且行使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尤其是沉默权及选任辩护

6、权),这同时也是诉讼照料义务的表现。[5]138对讯问进行规范有两个重要的作用。第一,确保被告的辩护利益以及保障被告的听审权利。为此目的,国家机关透过讯问的方式,使得被告有充分的机会行使其请求资讯权、请求表达权以及请求注意权来进行防御,并进而动摇其犯罪嫌疑。第二,被告的讯问也是查明事实的手段,被告的陈述在经过严格证明程序并取得证据能力之后,可成为法院自由心证评价的对象。[5]135  台湾禁止司法人员对被告刑讯逼供,但是在过去的实务中,除非被告等提供伤害证明,否则法官通常会拒绝对被告主张的刑讯逼供存在的承认,而被告无法完成这种举证;并且侦查实践中各种形态的不产生伤痕的刑讯措施使用也

7、很广。近年来出于对刑讯逼供的严格禁止,台湾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疲劳讯问、禁止夜间讯问等2003年立法修改后规定夜间讯问获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更进一步要求对讯问全程录音。如果对被逮捕的人未告知可以保持沉默、可以聘请律师的权利,则自白(被告供述)原则上不得作为证据。同时台湾也修改了法律,如果对自白的取得方法是否正当产生争执,应当由检察官举证证明自白出于自由意志。  作为程序主体,被告还拥有证据保全权,以便在侦查阶段形成辩护性材料,并以之作为卷宗的重要组成部分。台湾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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