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民事责任体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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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环境民事责任体制(中)  (三)国际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发展概况  1.关于民事责任和赔偿的国际公约  目前已经签订一系列有关环境民事责任的专门的国际条约。例如,在核能方面有关环境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有:1960年关于核能领域第三者民事责任的巴黎公约,被1964年附加议定书修订;1963年关于建立核事故损害的补偿制度的布鲁塞尔公约;1963年关于建立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1988年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维也纳联合议定书。在石油污染方面有关环境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有:1969年关于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1971年关于建立油

2、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的布鲁塞尔公约(修订);1977年关于海底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造成石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的伦敦公约。在危险物质运输和其他危险活动方面有:1971年关于海洋运输核材料的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1989年关于通过公路、铁路和内陆航船运输危险货物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海洋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民事责任和赔偿的公约;欧洲理事会(theCouncilofEurope)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1993年6月21日于罗加诺)。  还有一些国际条约,虽然不是有关环境民事责任的专门条约,但其中包含某些有关环境民事

3、责任的条款。例如,在海洋保护方面有:1972年关于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造成海洋污染的伦敦公约(第10条);1976年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的巴塞罗纳公约(第12条);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79条);1983年保护和开发大加勒比地区海洋环境的卡塔赫纳公约(第14条);1985年保护、管理和开发东非地区海洋和沿海环境的内罗毕公约(第15条);关于保护地中海免受因勘探和开发大陆架、海床及其底土污染的第5个巴塞罗纳议定书。在越境污染方面有:1989年关于控制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第12条);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ECE-UN)

4、关于保护和利用越境水道及国际湖泊公约(第7条);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ECE-UN)关于工业事故越境影响的公约(第18条)。  2.《罗加诺公约》所建立的环境责任制度  由于《欧洲理事会(theCouncilofEurope)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1993年6月21日于罗加诺,简称《罗加诺公约》)[23]代表了当代国际环境民事责任体制的某些发展趋势,本文特简介如下。  为了草拟该公约,欧洲理事会(theCouncilofEurope)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花了5年时间。欧共体部长理事会于1992年3月26日授予委员会在欧

5、共体有关该公约管辖范围内的谈判权,即欧盟委员会和所有成员国都参加了该公约的谈判;除了欧洲共同体和成员国外,正在兴起的中东欧国家也参加了谈判。该公约于1993年6月21日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公开签署。到1996年底有8个国家签字,其中包括芬兰、希腊、意大利、卢森堡和荷兰。到1999年欧盟已有6个成员国[24]签署《罗加诺公约》,而其他一些成员国可能正在考虑签署该公约,有几个成员国[25]已经制定实施该公约的立法,或者正在准备批准的过程中。该公约已经公开供中东欧国家加入,甚至不是欧洲理事会成员的国家也可加入,由于它为非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成为该公约的缔

6、约国提供了机会,因此该公约在国际上将有重要拓展。  该公约具有综合的覆盖面(所有由危险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和宽广而开放的范围,具有如下优点:提出了一个连贯一致的体制,能以同样方法对待所有危险活动的操作者;当损害由危险活动造成时,该公约确定了一个覆盖所有损害的环境民事责任体制(既包括诸如人身和财产损害之类传统损害,又包括环境伤害impairmentoftheenvironment);在危险物质、生物技术和废物方面的危险活动得到了进一步的定义;在上述明确提到的危险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也可能列入危险活动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危险活动的范围是开放的。 

7、 该公约包含的民事责任方法比以往其他国际公约包含的方法更加全面,其主要内容包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有关危险活动、危险物质、转基因物质、有机物、微生物、操作者、人、损害、恢复措施、预防措施、环境、事故等术语的法律定义;公约适用的地域范围;不适用本公约的损害;关于物质、有机物和某些废物设施或场所的民事责任;永久性废物处置场所的民事责任;免责条件;遭受损害的人的过错;因果关系;由许多设施或场所造成的损害;强制性的财政担保计划;主管当局的定义;获得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获得对环境有公共责任的团体掌握的信息;获得操作者掌握的专门信息;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诉

8、求,如诉讼期限、管辖权、通知、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本公约与其他条款的关系;公约的常务委员会及其职能;对公约及其附件的修订;最后条款等。  该公约的目的是保障为危害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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