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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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  一、特殊防卫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对于整个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具体说来,

2、正当防卫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之一,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而特殊防卫则是指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行为人对于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法侵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我国特殊防卫制度的立法不足  较之于1979年刑法,虽然1997年刑法在立法上作出相关的完善,对于防卫限度做出了有关规定,更重要的是规定了特殊防卫,为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创造了条件。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来对于特殊防卫的立法规定任然存在着许多不足。这些

3、不足主要体现在:  第一,特殊防卫的立法用语模糊不明,条文表述不明确。  对于行凶一词的定义定位问题。如前所述,行凶一词并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中,行凶一词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相并列,不符合立法的严谨性要求。  第二,对于特殊防卫的防卫限度的问题。从立法上看似乎没有对该方面作出规定,对于特殊防卫是否存在防卫限度的问题在理论界对此存有争议。而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因为不论是从刑法的目的本身,还是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来说,对于特殊防卫防卫限度是必要的。而我国刑法对于特殊防卫限度规定的缺失是不利于刑法的正义性要求的实现的,这也是我国刑法关于特殊防卫制度的

4、一个缺陷。  第三,对于防卫主体的问题,我国刑法对于特殊防卫的防卫人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甚至有一种防卫主体过宽,有导致滥用防卫权的嫌疑。具体说来,我国刑法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试用主体并没有做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可以理解为无关的第三人在心理、精神都相对平静的前提下,本文由.L.收集整理而实施防止不法侵害人的暴力行为,从而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后果而不负刑事责任,这样看来似乎有失偏颇。  三、我国特殊防卫制度的立法完善  从以上问题以及刑法学界的争议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构建还有着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对此,笔者将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从立法方面来说,明确相关法条,尤其是对于某些模糊点进行解

5、释。第一,对于行凶进行相关解释。行凶一词并不是专门的法律术语,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并列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把握行凶的本质含义。所以,立法者应该对此进行相关解释。第二,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行为进行相关解释,由于立法并没有对这四种行为明确规定为四种具体犯罪亦或是具体的犯罪手段,所以在学界引发诸多争论,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困惑。第三,对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解释,也可进行适当性的扩大列举。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公民利益,发挥其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司法机关对此做到有法可依,减少司法实践的争议。第四,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防卫限度问题作出

6、相应的解释。  从司法实践中来说:司法机关必须掌握成立特殊防卫的以下两点原则:一方面,考虑到能够用缓和的方为手段可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就不能用激烈的手段去防卫。笔者认为这主要是考虑到不法侵害人的权益和防卫人的权益的平衡,刑法并没有赋予防卫人无限的权利去实施防卫行为,而只是对于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免责。所以,在能够用较为缓和的手段方法即可实现制止侵害时,则应该实施较为缓和的行为。当然,对此不能过度苛求,因为防卫人在面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之时处于极度紧张之中,难免会作出较大的反击行为。另一方面,能够用较小的损害实现防卫的就不能造成较大的损害。基于同样的道理,行为并没有赋予防卫人以不限的防卫权

7、利,如果在有条件实施较小损害而得以保全利益之时就不应该采取损害较大的措施。实际上在另一层面上,无限制的采取防卫措施也是另外一种犯罪,只不过此种犯罪似乎披着一层合法的外衣。只有把握了这两点原则才不至于造成立法与实践的脱节,更好地发挥特殊防卫的作用。  综上所述,对于特殊防卫制度的构建必须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结合来完善。立法层面的引领对于整个正当防卫制度的构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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