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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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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关注的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研究 随着《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的正式生效,国际社会有史以来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应运而生。国际刑事法院的创设,消弭了半个世纪以来国际社会为惩治最为严重的国际罪行而设立的国际特设法庭所具有的临事而制的种种弊端,有利于弘扬《联合国宪章》所蕴含的正义、和平的基本精神,对于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对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持比较积极的态度,一贯支持建立一个独立
2、、公正、有效、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在国际刑事法院创设的整个过程中,中国积极参与了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罗马大会及其后的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的各项工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最终设立作出了积极而又重要的贡献,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然而,由于中国关注的《罗马规约》的部分原则性问题未能得以妥善地解决,最终选择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 但是,中国作为和平崛起的大国,在大多数国家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情况下,不可能永远置身于外。因此,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对于逐步化解签署和批准规约的
3、阻滞因素,促使我国在适当时候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促进《罗马规约》的逐步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此,在规约谈判的整个过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行使问题始终是各国关注的焦点。 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究竟是什么关系?对此,《罗马规约》在序言和第一条开宗明义地作了界定。《罗马规约》序言指出: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第一条规定
4、了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可见,国际刑事法院不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替代品,它不能取代国家刑事审判系统。而是对国家刑事审判系统的补充。 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主要体现为国家刑事管辖权不愿意或不能行使两种情形:一是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二是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调查后,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而作出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的决
5、定。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下,国际刑事法院才能积极行使管辖权。 如何判断国内法院不愿意行使管辖权?对此,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应当坚持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并酌情考虑是否存在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1)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所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罗马规约》第五条所述的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
6、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就程序而言,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必须首先与该国的首席检察官或者检察长接触,以便确认是否该国司法系统确实不愿意行使起诉权或审判权,或者行使权力不能令人信任。确认之后,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就可以要求预审庭将该国的司法管辖权转移到国际刑事法院。所涉国家有权参与和出席法庭的决定过程,并可以提出反对司法管辖权转移的建议。如果这个法庭的多数法官认为确有必要将该国对某个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转移至国际刑事法院,该国有权就此到上诉庭上诉。 如何判断国家不能切实进行调查和起诉,因而无法行使管辖权?对此,《罗马
7、规约》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应考虑一国是否因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而无法拘捕被告人或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已经瘫痪,无法行使正常的司法管辖权,就属于国家管辖权不能进行切实调查和起诉的情况,如柬埔寨地区的冲突,卢旺达、索马里、前南斯拉夫等国内或国际性冲突结束之后所出现的情况。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 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分别为:(1)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2)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3)犯罪在缔约国境内
8、实施;(4)一个国家尽管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同时,《罗马规约》还规定,如果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势,则不必适用上述条件。由此可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在某种程度上说是相互矛盾的,在强调补充性的同时,又渗透着强制性的内容。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必须接受国际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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