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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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研究(下)三、共同仲裁制度  SRO的规则确立了共同仲裁制度。如果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具有共同的仲裁理由或寻求共同的救济权利,都可以参加共同仲裁。例如,仲裁的一方可能是通过同一个经纪人进行证券买卖的众多的投资人,也可能是被同一家公司拖欠佣金的数个经纪人。仲裁委员会的主任(Director)也能将几个独立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个判决。[1]  四、集团诉讼(ClassAction)的仲裁  随着仲裁庭审理复杂案件的能力不断提高,许多法庭已经发现仲裁庭有能力审理集团诉讼案件。然而在证券领域,

2、几个主要的仲裁场所,如NYSE和NASD等,在SEC的和证券业协会的支持下,已经采纳了禁止对集团诉讼进行仲裁的规则。[2]因此,虽然可能,集团诉讼的仲裁在许多情况下还是被各种自律性组织的规则所排除。  五、仲裁中的证据规则(RulesofEvidence)  一般情况下,仲裁程序不适用在美国司法程序中严格适用的联邦证据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员可以接受任何证据。在仲裁中其实也适用证据规则,只是不如在法庭上那么严格。尽管不同的案件事实有不同的规则,但以下规则是必须遵守的:  1、该证据在案件中的重要性越高,仲

3、裁员严格适用证据规则的可能性越高;  2、鉴于仲裁的非正式性(Informal),可以以书面的证词代替实物证据(PhysicalEvidence),但仲裁员在仲裁中很少采纳第二手或者第三手传闻证据,仲裁员经常要求律师核实证据的来源;  3、在决定证据可靠性问题时,仲裁员常常依靠自己的法律知识或专业常识。因此,对于在非重要问题上的传闻证据(HearsayEvidence),仲裁员也经常采纳,然而,对于重要问题的证据,仲裁员则比较谨慎。[3]  4、在第一次开庭前20天内,当事方必须互相交换将要在开庭中出示的证

4、据,否则在正式开庭时,该证据不得出示。当事人都有权对提交仲裁庭的任何证据提出反对意见或发表看法,仲裁员一般不会接受单方面的争辩和证据;  5、如果当事方以提交证人证言代替证人亲自出庭,仲裁员通常要考虑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和对方当事人是否能有机会对证人进行询问,如果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不能成立或对方当事人失去了询问证人的机会,该证言将不会被采纳;  6、在仲裁中,仲裁员经常使用最佳证据规则(BestEvidenceRule)。  7、任何一方都不能把和解中一方的建议作为证据。  第三节 美国证券争议仲裁制度的特色

5、和优点  根基于世界上最发达的证券市场,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中的许多规则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优点:  一、行业自律性组织(Self-RegulationOrganizations)在证券仲裁中发挥着主导作用,体现了美国证券仲裁高度的专业性。  美国的证券仲裁制度是伴随证券交易所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证券业务的仲裁主要通过几个主要证券交易场所来进行的,包括纽约证交所(NYSE)、美国证交所(Amex)、芝加哥期权交易理事会(CBOE)、地方性证券规则制定理事会(MSRB)和全国证券经纪商联合会(NASD)。美国仲裁协

6、会(AAA)在证券仲裁领域的影响力远远不及这些行业性机构。根据统计,自90年代以来,SROs每年受理证券仲裁案均在6000件以上,证券仲裁员更是遍及全国,光是NASD目前在全美国有超过7千名仲裁员。美国绝大多数仲裁请求都是在NASD提出解决的,如2000年,在总数6156件仲裁案中,提交NYSE的为5558件,提交NYSE的553件,占了绝大多数。提交美国仲裁协会(AAA)的只是少数,这体现了美国证券仲裁高度的专业性。  二、可仲裁的证券争议范围非常广泛,强制经纪商参加仲裁的义务并非来自于合同约定,而来自于

7、其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的成员身份。  最初,美国的证券仲裁主要适用于解决证券经销商与证券经纪人的争议。但在1989年的Rodriguezv.Shearon案中,最高法院明确地表示基本上所有在证券法下的请求均可以通过仲裁。在此后,基于支持仲裁的前提,基于州法的请求也能通过仲裁解决。类似的,基于普通法的请求也可以通过仲裁。这样,基本上所有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所有可能发生的争议,如由于注册、发行、交易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原因产生的争议均被纳入仲裁受案范围。[4]而且,更有意思的是,NASD和NY

8、SE坚持与成员公司业务有关联的任何争议的管辖权,无论争议中的交易是否发生在他们的交易所,也无论争议是否与证券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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