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麟法治类型说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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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贺麟法治类型说浅析  摘要:贺麟作为现代新儒学八大家之一,其哲学思想历来为学界所重视,而对其法哲学思想则鲜有论及,事实上,贺麟的法哲学思想也是颇为精湛的。他的法治观是他的法哲学思想的重要部分。贺麟对法治何以存在、什么是真正的法治、法治的类型,诸种法治类型演进的规律等进行了深刻的阐述;并对儒家重德治反对法治的观念进行了批判;还对其所处时代的法治建设提出了自己的期望。这些思想对今天的法治建设具有诸多借鉴启示之价值。  关键词:贺麟;法治观;申韩式法治;道德的法治;学术的法治  贺麟(1902-1992)字自昭,四川省金堂县人,我国著名的哲学家、哲学史家。现代新儒学八大家之一。贺麟的哲学思想

2、历来为学界所重视,但是他的法哲学思想人们很少涉及。事实上,贺麟的法哲学思想也是颇为精湛的,法治类型说就是他的法哲学思想的重要内容。    一、真正的法治    贺麟先生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指出什么是真正的法治,“真正稳定的政权,必永远在能厉行严明的法令的执政者手里。因为公民无法无天,扰乱秩序,无法律以统治之,就不成其为政治。有法律而立法者或执法者枉法乱纪,则此种假法治亦即等于无法律、无政府,亦不成其为政治。”在贺麟先生看来,没有法律的政治,是不能成其为政治的;有法律而不守,立法者或执法者枉法乱纪,也属于假法治,等于无法律、无政府,也算不上是真的政治。贺麟先生进一步阐述道:“真正的法治,必

3、以法律的客观性与有效性为根本条件。所谓客观性,指法律作为维持公众秩序和公平的客观准则而言。所谓有效性,指立法者与执法者以人格为法律之后盾,认真施行法律、爱护法律、尊重法律,使其有效准而言。二者缺一,不得谓为法治。”“政治上所谓健康的‘法治’,或者儒家所提倡的‘礼治’、‘德治’,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学治’。‘开明的政治’就是‘学治的政治’。离开学术而讲法治就是急功好利、残民以逞的申韩之术”。“真正的法治必系基于学术。希腊的法典多出于大哲之手。《罗马法》最称完善,因受当时盛行崇奉理性的斯多噶派哲学的影响。近代民主国家的法令,大都建筑在‘人民自己立法、自己遵守’的根本原则上,以为人民谋幸福,保

4、权利。换言之,近代国家法令之所以有效,乃因出于人民理智所赞许,感情所爱护,意志所愿服从,而非出于独裁者个人意志的强制。”从这些论述中我们似乎看到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两条标准的影子,“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好的法律。”换言之,第一,法治首先要有好的法律,第二,好的法律要获得普遍遵行。贺麟所说法的客观性,即良法之谓;法的有效性,即获得普遍遵守之谓。时至今日,我们的法治概念仍不能出此范围。  贺麟继而强调:“故法治的本质,不惟与人治(立法者、执法者)不冲突,而且必以人治为先决条件。法治的定义,即包含人治在内。离开人力

5、的治理,则法律无法推动,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故世人误认人治与法治为根本对立,以为法家重法治,儒家重人治,实为不知法治的真性质的说法。”实际上,不论是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还是贺麟的法治的客观性与有效性说,都将“人”这一因素考虑在内了。立法者自不必说,没有立法者的良好素养,怎么能够立出良法?执法守法就更离不开“人”的要素。不论是普通老百姓还是身居高位的人,都要遵守法律、尊重法律,将法律奉为不可亵渎的神物。这些人为的因素,是有赖于“人治”的。    二、法治的类型    关于划分法治类型的标准,贺麟认为,应该以建立或推动法治的人或人格之不同为衡量的标尺,他指出:“因建立或推动法治的人或

6、人格之不同,而法治遂亦有不同的类型”。他进而指出,“其人多才智而乏器识,重功利而蔑德教,则其所推行的法治,便是申韩式的法治。其人以德量为本,以法律为用,一切法令设施,目的在求道德的实现,谋人民的福利,则此种法治便可称为诸葛式的法治。法令之颁行,不出于执政者在上之强制,而出于人民在下之自愿的要求;法律之推动力基于智识程度相当高、公民教育相当普及的人民或人民的代表,即近代民主式的法治。”  由上可知,贺麟划分法治类型的标准是以建立或推动法治的人或人格之不同。这说明,在贺麟的心目中,任何所谓法治,其实都是以人治为其前提的,任何法治都离不开人治,只要说法治,其实就已经必然包含人治在内了。也正是

7、法治之人治要素的不同,才使法治体现出不同的层次类型。也就是说,因为建立或推动法治的人或人格之不同,或者明确的说,因为建立或推动法治的人的道德价值取向的不同,而表现为不同的法治类型。基于这样的考量。贺麟将法治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1、申韩式的法治,亦即基于功利的法治。“此一类型的法治的特点为厉行铁的纪律,坚强组织,夺取政权,扩充领土,急近功,贪速利,以人民为实现功利政策的工具;以法律为贯彻武力征服或强权统治的手段;以奖赏为引诱人图功的甘饵;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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