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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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论文.freelensrea以及各种抗辩理由的组合也同样能够实现这一机能。如前所述,只要适用了刑法总则和分则相合成的犯罪规定、正当防卫规定、责任能力规定,就有可能实现公平、公正。无关犯罪论体系的形式上的差异,其实质的要件和其符合与否的判断并没有任何差异。其原因在于,在犯罪的实质性意义和处罚根据中,就算不使用“行为”、“不法”、“责任”、“可罚性”这些词语,各个国家的犯罪论体系也都进行着几乎同一的对于犯罪的分析和考量。但是,据克劳斯·洛克辛(C.Roxin)分析,他认为通过将法素材的体系化,能够洞察个别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展示出法规范的

2、目的论基准,并使得法律的发展成为可能。简言之,并非仅是单纯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区别和结合,而是要通过区分行为的不法和责任,来划清作为犯—不作为犯、故意犯—过失犯、正犯—共犯的成立界限,区分其可罚性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如果仅仅是区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话,或者再对主体和客体进行区分的话,或者将其与作为其媒介的行为—因果关系相结合,只要没有将不法和责任进行明确区分,就根本不可能产生上述界分犯罪本质性差异的体系机能。可是,将不法和责任进行区分是否本来就是不可能的呢?是否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因果性就是犯罪(可罚性)根据的本质性要素呢?(二)作为行为主体的法人或团体美国法、法国法、

3、中国法以及日本法,都认可法人的刑事责任。与此相对,德国法并不是通过刑法,而是通过秩序违犯法规定法人的非刑事责任。在日本法中,并不存在位于刑法(刑罚)和行政法(行政处分)之间的,规定了制裁内容的秩序违犯法。而作为处于美国法和德国法之间位置的法体系,也认可了法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刑法典之中完全不存在对于法人的处罚规定,判例中也将法人从刑罚意义上的犯罪主体范围中排除出去。但是,在刑法典以外的行政刑法的领域中,却设置了对于法人的两罚规定或者三罚规定的犯罪—刑罚条文。所谓两罚规定,就是“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从业人,由于与法人或者自然人的

4、业务或财产相关的事情而被作为犯罪处理受到刑罚处罚时,则对于这一法人或自然人,科处各本条中规定的罚金刑。”作为对这种两罚规定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法人承担刑罚责任但却没有犯罪责任。但是,在理论上不可能成立没有犯罪责任的刑罚责任,因此,法人的刑事责任的本质意义还是在于,使法人作为承担保安处分罚金刑的主体。与此相对,通说认为,法人是具有犯罪行为责任的。法人在其业务中是通过作为法人机关的自然人而作出行为,与此业务相关的自然人从业者行为,不仅成为这一行为人本人的刑事责任的基础,而且也使得法人承担了对这一自然人的选任监督责任(过失)。判例中推定这样的监督过失责任,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法人

5、不存在过失,就不能免去其责任。但问题是,这一承担选任监督责任的法人,具体而言到底是谁。另一方面,也有采用企业组织体责任的观点,认为并非是法人,而是法人所属的董事及其以下全体从业人员才是监督责任(执行责任)的主体。其行为者并非仅仅是董事等有业务执行决定权的人员,哪怕是单纯进行业务操作的从业人员,在其故意、过失的限度内,也同样与其他的从业人员整体承担监督责任。但是这样的责任是无法特定的,因此,就由全体从业人员所组成的组织体来承担这一监督责任。这么一来,股东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承担监督责任,但由于支付罚金而承担损失,因此可以允许其通过民法途径向董事等业务监督者请求支付损害赔

6、偿。在与犯罪论体系的关联方面,如果给两罚制一个位置的话,就会与以自然人为前提的体系不相适应。但是,这并非德、日犯罪论体系的缺点。正是因为维持了这样的体系,才使得法人等两罚制规定的法性质得以明确。也就是说,对于法人或者自然人业主的罚金刑,虽然名称上是刑,但不过是行政处罚或者是财产性的保安处分而已。在日本法中,欠缺独立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行政裁判所)制度。通过刑事诉讼这一最为严格的诉讼程序,保障对于法人等处罚的适当程序。(三)围绕作为与不作为的犯罪论体系将作为与不作为加以区别的理由在于,不作为的情况下无法认可存在对于外界—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这个理由出发,由于不

7、作为欠缺引起结果的不法,因此a原则上禁止将不作为规定为犯罪,b为了防止引起结果而应当作为者的不作为,只有在规范意义上能够与作为等而视之时,才能要求一定的保证人承担作为义务。这一点对于保障市民行动的自由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对于遭遇危险的人,如果要求他人放弃自己行为的自由,而对其课以要求其进行救助行为的命令规范的话,就会导致市民平常的行为并非为了自己的幸福,而是只要没有为了确保他人的生存而进行自我牺牲,其不作为便成为违法。因此,德国刑法在1975年修改之后,在总则第13条中添设了关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保障人的等价规定与刑的减轻规定。从而通过以作为为前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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