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犯罪论体系思维模式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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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日犯罪论体系思维模式探究关键词:犯罪论体系/思维模式/范畴论体系/目的论体系内容提要:任何犯罪论体系的建构都需要一定的思维模式作为其支撑点。目前,德日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应以目的合理性为基础建构犯罪论体系,并对范畴论体系提出了批判。然而,作为目的合理性的实现途径是建构形式合理化的犯罪论体系还是实质合理化的犯罪论体系,见解并不一致,论争仍在继续。从当前德日通说体系各要素的功能和运作方式来看,形式合理化和实质合理化在体系中都有所体现。而在该体系中,行为概念并不是体系的要素而是体系运作的逻辑起点。思维模式,亦称思维方式、思维方法,通常是指人们用以把握、描述、理解和解释客观世界的

2、概念框架的组合方式和运作方式。[1](P55)换言之,思维方式是概念内涵的组合与运作方式,是思想的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思维逻辑。其与知识体系和价值规范同时构成了“理论”的三重基本内涵。因此,对某种理论体系的把握不应只局限于概念、范畴或构成原理等知识层面的理解,还应透过知识体系探究该体系所蕴含的、更为深层次的思维模式或思维方法。对德日犯罪论体系的研究也应如此。按照德日刑法理论的理解,犯罪论体系首先是一个知识体系,是根据一定原理将犯罪成立要素加以组合而形成的知识统一体。[2](P90)在该知识统一体中,犯罪成立要素的组合方式和运作方式便构成了犯罪论体系的思维方式。近百年来,围

3、绕“犯罪”这一法律概念,其应有哪些要素构成、应如何组合诸要素从而使体系整体具有逻辑一贯性和内在统一性,这种关于犯罪论的体系性思考一直成为德日刑法学界的核心课题。    一、范畴论体系的批判及其目的论体系的建构(注:依据范畴论或目的论建构犯罪论体系的构想最早由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Radbruch)提出。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观点,范畴论体系就是根据事物自身的逻辑所建构的体系,因此依据范畴论建构的犯罪论体系就是以不法行为中不法的上位概念即行为概念为基点建构的犯罪论体系。而目的论体系就是根据目的与手段加以整序的体系,因此依据刑事政策或刑罚的目的理论建构的犯罪论体系又叫做目的论的犯罪

4、论体系。之后,这一构想逐渐得到德日学者的认同。参见[日]庄子邦雄着:《犯罪论的基本思想》,日本有斐阁出版社1979年版,第12-13页。在日本学界,除范畴论体系和目的论体系之外,还有“诉讼法体系”。即为在刑事诉讼中合理认定犯罪而建构的犯罪论体系。持该体系的学者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些犯罪成立要件的要素在体系中应处于何种地位,应该在充分考虑为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更加合理的犯罪认定程序是什么之后来决定。参见[日]中山研一着:《刑法总论》,日本成文堂出版社1993年版,第118-120页;[日]铃木茂嗣:《关于中山博士的认定论的犯罪论体系》,载自《中山研一先生

5、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三卷),第2-6页。)范畴论体系就是采用犯罪本体论的思维方式,为探寻犯罪的“本质”,立足于“行为”概念,依照行为发生、发展的行为逻辑结构构建的犯罪论体系。19世纪末叶出现的自然主义刑法体系即属该体系。19世纪上半叶,自然科学领域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人们确信自然科学的思维方式在社会科学中的运用同样也能产生极高的成效和价值。这种自然科学思维方式的特点在于其“本体论”的承诺。即自然界的一切事物或现象都有其内在规律性和统一性。人们相信只有通过仔细观察经验事实与感觉材料,才能了解、把握事物或现象的本质。深受这种自然科学思维方式的影响,这个时期的刑法学理论亦试图

6、脱离规范化,运用“自然主义”的观察性语言,在刑法体系中描述犯罪行为的“自然”要素,犯罪行为的确定,亦不外乎是在感观感知的可能范围内判断是否存在物理学或生物学等概念体系所能描述的事实。众所周知,李斯特是基于自然主义把握“行为概念”并把其作为根基构建犯罪论体系的。其认为,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行为”是犯罪人相对于外部世界的有意思的行为,并通过作为和不作为使外部世界产生变化。[3](P167)在李斯特的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也被理解为是客观外界中具有描述可能的物理事实。在构成要件中所把握到的行为的客观方面,则由反映行为主观方面的“责任”来补充。而李斯特所理解的“责任”也仅仅

7、是一种行为人与行为之间的心理关系,并表现为故意与过失这两种形态。在李斯特看来,针对“意思支配下的行为”、“作为外界事象类型化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及“责任这一行为人与其行为之间的心理关系”这些现实世界的自然对象,法官无需追加价值判断便可加以确定。“违法性”这一要素在李斯特的自然主义犯罪论体系中,作为规范的“异物”仅仅是个例外。因为,李斯特深信所有价值规范问题在刑法典中都已得到解决。法(Recht)就是立法者所颁布的法律(Gesetz),无需法官的价值评价性解释便可获得法的意义。[4](P21-22)这也就决定了李斯特体系中的“违法性”仅仅是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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