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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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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冤假错案”成因浅析摘要:刑事“冤假错案”的频发严重地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人民大众对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的重大质疑,浪费司法资源,影响了中国法治建设进程,摧毁了公众的法治中国梦。为加强对人权的进一步保障,提升司法公信力,重树司法公正的权威也成为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法制化不断加速的进程中,法学界对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研究也渐进增多,本文从我国“冤假错案”的成因入手并参考了国外的相关规则进行探索分析。中国4/vie 关键词:“冤假错案”;米兰达规则;刑事 中图分类号:D920.5文
2、献标志码:A:1002-2589(2017)03-0106-02 2016年11月30日对“聂树斌案”判决书的做出,“沉冤昭雪”的同时,“死刑错案”又深深地刺痛着人们的神经,巨大地挑战了我国的司法公正。以往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媒体有过深度报道,公众广泛关注,一次次地触碰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底线,一次次地挑战法律的权威与正义。这类“冤假错案”的产生,不仅严重侵犯无辜被追诉人的人身合法权益,而且某种程度上讲是在放纵真正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者,使其逍遥法外,继续侵犯潜在受害者的人权,不断地危害社会。 重新审视近
3、期被纠正的“冤假错案”,呈现出与以往错案的不同特点。像上面提到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被司法纠正,基本上是因出现了“真凶再现”或者“亡者归来”,而近期错案的纠正并未出现此闹剧,比如说“聂树斌案”,其判决书上明确写明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未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聂树斌有罪。对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聂树斌无罪的意
4、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①这是案件存疑,重新审理,最终进行了改判。这也正是我国司法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沈德咏早在2013年5月人民法院报撰文提出“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1]同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强调“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指导性的言辞和决定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再发生起到重要的作用,开启了司法改革的新篇章。 在我国“冤假错案”的频发,不得不让
5、我们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深度思考,对于国外的米兰达规则、沉默权制度、律师参与制度等,在我国的司法制度基础上,探索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也许会是有效的借鉴。 一、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形成原因 “刑事错案”被称作“冤案”或“冤假错案”等,《现代汉语词典》将其定义为“错判的案件”[2]。美国律师勒内・弗洛里奥在《错案》一书中将错案分为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由真实的证据材料,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第二种是由错误的一个证据材料却推出近似正确的结论。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刑事错案可以被称为冤案或者冤狱,完全避免刑事错案是无法实现的,即“有
6、狱必有冤,无狱则无冤”[3]。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教授认为,所谓冤案是指审判机关将无辜之人定罪科刑且判决已生效的案件[4]。“冤假错案”广义上讲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及起诉阶段其中每个阶段都可能发生;狭义的“冤假错案”是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或者错误适用法律而导致无辜的人受到有罪判决科以刑罚,或者有罪的人逍遥法外未被追诉的判决已生效且执行的案件。本文所探讨的是狭义的刑事错案中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冤假错案”。 纠问式诉讼中的“有罪推定”观念还没有彻底清除,也是“错案”产生的思想根源。首先,一系列的司法程序都是假定犯罪
7、嫌疑人有罪而展开的,侦查假说�J为,侦查机关会为补强内心的确信,反向追溯有力的犯罪证据,有甚者会为此违造证据或者诡辩证词;反而对与内心确信事实的相反证据选择性地忽视;为了论证内心确信,还会采取发源于美国而在中国还尚不成熟的催眠与测谎相结合的所谓高科技手段,因测谎基本围绕“有罪事实”,实际上就是为侦破案件事实而让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杜培武、赵作海等案件均有适用。在发案率不断攀升、实现达标破案率的巨大压力下,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不惜一切代价,违反司法程序、采取非法手段,“刑讯逼供”便顺势而生。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他们在狱中遭到狱霸袁
8、连芳的暴力取证和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对此做的供述不仅未被非法排除反而成了冤案的重要证据。口供至上,刑讯逼供是导致冤案的直接原因。其次,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公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揭露和指控犯罪。即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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