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法的遗嘱信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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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民法的遗嘱信托思考-->第一章遗嘱信托的概述一、遗嘱信托的概念解析(一)学说解释:从罗马法到现代法探究清晰遗嘱信托制度的起源,对于我们认识清楚一个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关于信托的起源,几百年来聚讼纷纭,或主张系由英格兰土生土长,或主张来自于罗马法的遗产信托(fideimissum),或主张来自于萨利克法中的受托人(salmannus)或主张来自于伊斯兰法中的瓦克夫(Waqf)。”受此影响,关于遗嘱信托的起源也有两种主流学说,一种是认为遗嘱信托发端自古罗马的遗产信托制度,一种是认为遗嘱信托发端于英国的用益制度。笔者认为,根据事物的内涵特征的划分,以及相应的制度特点的界定,遗嘱信托于遗产信托

2、有一等程度的延续性。遗嘱信托,有时也被称为“死后信托”,被简单的认识为以遗嘱的方式设立的信托。这里就出现了两个我们在前文所进行描述的子概念,遗嘱和信托,但是这并没有将遗嘱信托这一概念解释清楚。那我们就从历史文献之中来探寻它的原始本意。在对于遗嘱信托(ProbateTrust)的涵义的文献进行梳理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的最早的文献作品是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法学阶梯》中,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对于遗嘱信托有着这样的一段描述:“当某人欲以遗产或者遗赠物给他所不能直接遗给的人时,他便通过信托那些能够依遗嘱获得遗产的人来实现之。之所以将其称为遗产信托,是因为他不能以法律去制约任何人,而只能依靠他

3、所委托的人的诚信来进行制约。”在上述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遗嘱信托的最原初的发生动因以及其自身所具备的特征。动因就是欲达到在原有体系下不能达到的目的,即遗嘱人将遗产或者遗赠物给他不能直接给予的人。其特征有遗嘱人生前设立,于死亡时发生效力,通过受托人达成目的,以信任为约束手段等这四点。经过长期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得以出现,并且其产生也是以遗嘱信托为先导的。在现今的法学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都愿意采用“遗嘱信托是以遗嘱方式设立的信托”这种概念表述形式来对遗嘱信托进行轻描淡写的定义。我们已探究清晰遗嘱信托的历史定义和现代概念表述。在此基础之上,综合并改进其他学者的概念定义,笔者认为,我们可以给遗嘱

4、信托下这样的一个定义: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即委托人,为实现对其遗产的身后意思,通过与受托人订立信托合同,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以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的方式,将遗产的法定权利,包括遗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等,规定于遗嘱中,并于遗嘱生效后,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遗嘱中信托条款的内容,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制度。这个概念之所以定义的如此繁琐,是为了在这个概念成立之初,就细致的描画出它尽可能详细的模样,以便在今后的发展中时刻把握好对其认识的清晰度。当然监察人是其监督体系,并不在遗嘱信托概念描述的范围内。二、遗嘱信托的法律特性笔者认为遗嘱信托应该具

5、备这样的特性:首先是财产存续连续性。遗嘱信托本身具有长期的理财规划,安全稳定的财产管理等特点,因此遗嘱信托的财产具有长时间存续性。只有财产性内容才能进行保值增值的远景设计,除此之外,别无他物。因为人现在所能控制之物,只能是财产性物,有价值物,例如无形资产,我们也是在想方设法的将其进行财产性的量化。而在物化的财产上,借助遗嘱信托制度设计,财产就有了长时间的存在感。另外遗嘱信托本身就具备遗嘱的继承特性,而这种继承特征本身就是以财产连续性存在为内涵的。第二是意愿的双重性。一个遗嘱信托委托人的遗愿,一个是遗嘱信托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意。遗愿就是附着于财产性之上的“灵魂”,即财产应该如何用,是已经

6、死亡之人进行预设的,是“死者”对生者的一种财产性安排。这里首先体现了遗嘱信托委托人的单方面的遗愿。而另外一方面,由于其是信托,所以要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一个合意,这样才可以使得合同成立,并且其后才可生效。遗嘱信托,原定义为一种依靠遗嘱这样的一个单方的民事行为进行设立的一种信托合同关系。如果按单方的民事行为,不需双方的合意,就会存在一个受托人接受不接受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还是将其作为一个民事合同对待较好,遗嘱人在生前与受托人达成合意,从而成立遗嘱信托合同,在遗嘱人死亡时合同生效。因此,遗嘱信托具有其他任何合同所不具备的意愿双重性。第三是诚信性。这是遗嘱信托存在的根本基础,也是信托存在的

7、根本基础。我们从信托的名称表述中,就可以想见这样的制度安排之基,是托付双方基于信任关系所进行的一种财产委托行为。因此,如果避开了信任这个基础,我们就不可能看到信托和遗嘱信托的产生乃至发展。而作为遗志性财富传承手段的遗嘱信托,根本的特殊性就在于它的存在基础,即是一种信任关系。而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财富的传承,或者说是为了已亡者的财富的传承。可以说这样的一个制度存在,是以对人性的充分信任与不信任相互叠加为基础的。在探究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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