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讨薪”现象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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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工讨薪”现象的法律思考[“民工讨薪”现象的法律思考]现行所称的“民工”,通常指那些离开农村所承包土地而进城从事其他工作的劳动者,“民工讨薪”现象的法律思考。建筑业的从业人员,基本上都是由这些劳动者组成的。建筑业的特点决定了这些就业人员处于弱势地位,加之诉讼成本大、时间长等因素,当出现不能按期取得报酬时,民工通常选择忍受,一旦忍受超过限度,往往会走向聚众索要,甚至出现极端行为,导致不良后果。笔者试从法律角度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与思考。1、关于“民工讨薪”与《劳动法》实施的有关问题(1)关于劳动争议

2、的界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对劳动争议作出界定,其中《意见》的界定范围显然宽于《条例》,其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从《意见》、《条例》和《解释》来看,劳动者与建筑企业的讨薪应属劳动争议。(2)关于救

3、济措施的成本问题,法学论文《“民工讨薪”现象的法律思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经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起诉,这里体现了竞合禁止的立法思想。即劳动仲裁是法定的必须程序,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直接起诉。但必须看到整体拖欠民工工资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其纳入到民事审判工作中去。劳动争议和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具有及时处理的特点,《劳动法》规定仲裁申请期限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解释》仍然规定为60日,否则将失去实体上的胜诉权。很显然,这样不利于保护那些整体拖欠

4、工资职工的利益。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可跨省、自治区承建建筑工程,一旦发生纠纷,如采用仲裁,仲裁管辖权目前也不十分明确具体,实行提供劳动地点和用人单位注册也不一致,以劳动者工资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制度,而按照这一规定,势必会加大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支出成本,不利于快速、高效地处理此类争议。2、关于“民工讨薪”采取不当方式的相关问题目前常出现“民工讨薪”采用拉横幅打标语、爬塔吊、楼顶、甚至冲砸用人单位或发包单位设施等现象,给这些单位造成了负面影响,包括名誉权的侵害,一些过激行为也妨碍了治安管理。而上述单位

5、的合法权益同样也应受到保护,但通常都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支持。3、关于当前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成立清欠小组的法律定性问题2003年底,各地政府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为有效杜绝减少整体欠薪,成立了清欠小组。小组在法律地位上仍是政府部门,具有调解性质,没有强制性,往往效果不佳。只要争议双方涉及其他争议,清欠小组就难以处理。而用人单位欠薪直接的原因通常是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期付款。尽管有关建筑法规规定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即建筑企业不准垫资承建工程,但事实上几乎所有工程均存在垫资承建问题。《招标法》规定,对国有经济性

6、质建筑工程必须采取招标,民营经济却不在规定范围内,但施工单位为了承揽到业务,常常和建设单位确定最低工作量。中途变更原协议,增加工作量现象常常发生。一旦发生争议,工程款只要没有最后结算,发包方均可以双方认定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以及质量、工期等借口拒付尚欠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7、。看似保护承包人即施工单位权益,但实质上效果不明显。因为该批复第二条规定,优先权并不得对抗买受人,即善意取得人。所以在纠纷处理中,该批复几乎没有什么意义。针对“民工讨薪”所引发的法律思考,应修订完善现行的法律规定,切实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民工讨薪”现象的法律思考2  第2篇探究“人”和“民”的区别与孔子教育的对象  〖预览〗孔子年过三十,退出仕途,在家授徒设教,从此成为教育家。钱穆认为,其学既非当时一般士人之所谓学,其教亦非当时一般士人之所为教,于是孔子遂成为中国历史上特立新创的第一个以教导

8、为人大道为职业的教育家。后世尊之曰:至圣先师。研究儒家和孔子的人不可能不研究孔子的教育思想;研究中国教育,特别是研究中国教育史的人,也不可能不研究孔子。孔子的教育思想是孔子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现在人们甚至一些著名学者对孔子的教育思想却有一些不正确的认识,主要是对原典的误读。例如,关于孔子的教育思想及教育活动,冯友兰有一段综合性的总结:孔子则抱定有教无类之宗旨,自行束修以上,吾未尝无诲焉。如此大招学生,不问身家,凡缴学费者即收,一律教以各种功课,教读各种名贵典籍,此实一大解放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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