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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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涉及听证事项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2、(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

3、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第二章 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人员是指行政机关指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非本案调查人员;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业务知识。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4、(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到场作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系

5、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等。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

6、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第十九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7、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好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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