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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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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思平等原则,捍卫生命尊严 摘要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深入实践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城乡壁垒逐渐被打破,和谐发展已成为社会发展总的趋势,各种不和谐因素正在逐步的被改进和完善。当然,法律的不断发展也给社会与立法者以新的审视。近年来,我国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同案却不同判的案例,尤其是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户口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案例,由此便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在社会上的广泛关注。 关键词法的价值同案不同判平等权 中图分类号:D920.4二、“同命”就应该“同价” (一)我国关于“同命同价”的法律动态 生命本无贵贱之分,每个人都掌控不了自己生在城镇或是在农
2、村,但法律却允许基于不当理由的区别对待,这是典型的制度性歧视。目前,这种异常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公众颇高的反对声,许多民众认为“同命不同价”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说,“命价”讨论本身已是对于生命尊严的亵渎,那么一种不公平的生命价格标准无疑就成为更深的痛。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宪并应予纠正的人普遍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以户口性质对不同的受害人给予差别待遇,与宪法的平等精神不符。《民法通则》规定:“公民
3、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面对“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明确给予回应的是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的第十讲专题讲座会,负责人明确表示:“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
4、 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在解决伤亡较多的交通事故、矿山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方面,是着手破解“同命不同价”现象上的一个重大的突破。 (二)平等、公平权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违法行为的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 首创于启蒙运动的权
5、利公平,其后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表现出来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学说,使权利公平理念化作为一条具体的法律原则。尽管法律上对权利的公平分配具有明显的形式化的特征,公平分配权利的法律也未必在权利分配的事实上一定是公平的,但是,我们无法否认的是,自从有了这种理念和相应的法律后,人类的权利实现状况同之前相比有了明显的好转,究其原因就是在于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具体实施的不断完善。 据此,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一是它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二是它能最大限度地平等地保护弱势者的利益。如果一部法律没有体现弱势群体的意愿,不能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那么这样的法律就应该理所当然的被修改、被完善
6、、被废除。 三、解决“同命不同价”的举措 要及早地破解“同命不同价”就必须在立法与执法上建立真正的公平、平等的权利保护体制。尽早出台实质性的司法解释,从而建立统一完善的赔偿制度。(一)加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法官裁判案件中的指导性作用 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内涵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及时高效为价值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只有真正树立公平正义,法治国家的任务才能落到实处,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因此,法
7、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既要注重实体公正,又要确保程序公正;既要坚持依法纠错,又要注重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既要解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解开当事人的“心结”;既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又兼顾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认同;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牢固树立以公平正义、执法为民为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加强中央对人们权利保障的力度 2010年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志与广大网友在线交流之际回答网友关于如何能让百姓活得“更有尊严”的提问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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