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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研究摘要:举证责任是三大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围绕相关的争点提供证据,结合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目的,不断提出新的主张、新的证据,构成了学者解说和分析举证责任的基础。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深刻反映了我国行政诉讼侧重保护个人、组织的权益和导向法治行政的基本取向。拟从举证责任的界定入手,立足我国社会现实和法律环境,肯定《行政诉讼法》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要求的,并重点探讨关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的若干争议。 关键词: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
2、任;主观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概述 1.1举证责任的界定 举证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就举证责任的界定而言,在国外,英美证据法上将之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所谓推进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者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否则必然遭受不利的裁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举证责任分为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所谓主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客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
3、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运用实体法的举证责任。虽然二者使用的名称不同,但其表述的内容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与法官职权主义审理联系在一起的,法官主持审理,不存在法官与陪审团分担审判职能的环节,因此现代的举证责任已经是客观举证责任,替代了主观举证责任。当然,所谓的职权主义,仅仅指的是法官在诉讼程序上的职权。对于案件实体问题仍然要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由当事人提出事实和证据,主张权利并承担举证责任未能完成的后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不主动调查事实。 1.2举证责任的性质 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
4、任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2)义务或者责任说。举证责任不是诉讼权利,而是一种与败诉风险直接相关的加重的举证责任。(3)权利与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4)裁决必要说。认为当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而法院必须作出裁决时,举证责任就成为法院作出裁决的必要根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要判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5)法律假定或法律推定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
5、后果。(6)裁决规则说。认为举证责任乃是裁决规则。“举证责任实际上存在于任何一种裁决形式中,举证责任是否存在并不反映一个制度的科学性,但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则直接影响到这一裁决的法治水平。” 笔者认为,学术界对举证责任的性质之所以有诸多不同的观点,在于他们研究时的角度不同,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条文的规定,举证责任的性质在于它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与诉讼的后果必然相关。 2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 从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来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相当大的关联性,有不少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与民事
6、诉讼,有些国家扔在沿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运作行政诉讼。人们关注的更多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相似性,大都忽视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以下这点的共通之处,即因政府享有干预个人、组织权利的内在权力,所造成的国家与公民之间重大的、不可避免的不对等性。正是这一点构成了包括行政诉讼规则在内的行政法制度特殊性的依据,因为这些特殊性达到了以对等为基础的私法规则无从解决的地步。在依法行政之下,行政担负着严格遵守法律限制个人、组织权利的职责。因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确定必须注重消解在行政程序中原、被告地位的不对等性,契合并有利于促成法治行政原则的发挥
7、。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制度为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虽然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眼睛日益深入的状况下,有不少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异议,但这些本质上并未撼动次规定背后所蕴含的基本理念,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环境的基点上,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制度仍然是我国现阶段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佳选择。理由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从理论环节,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已经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1)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才符合行政行为的法
8、定程序。(2)行政机关掌握证据和理由,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决定的。(3)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比原告强。(4)行政机关是权利的主张者。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合法运用权力,而且必须在行政诉讼中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