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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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内容摘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其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分担。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指导下,应遵循如下三点:第一,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这不仅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而且因为被告在证据的掌握上和拥有上,有相当大的优势,同时为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平衡的法律关系,以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原因。第二,原告只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视为举证权利。第三,在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总之

2、,明确举证责任及其分担的问题,是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均衡的需要,是保护弱者的需要,也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的需要。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证据、行政主体(被告)、相对人(原告)行政诉讼中最突出、最有特色的问题,是行政证据的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因而它倍受法学界的关注。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因此,本文就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担问题

3、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程序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后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在我国,过去的立法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举证责任"这一用语。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它可以分为提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表面上成立的证据,后者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案件的特定事实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否则,即在该事实问题上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

4、设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行政诉讼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目的相统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就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大家知道,在不同法律程序中,举证责任应有不同的分担方式。因而,在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内容时,应充分考虑不同法律程序模式的特点。如,在刑事诉讼中,现在就有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纠问式和抗辩式。在纠问式中,除双

5、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外,法院也承担着部分举证责任。在抗辩式中,则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各国法律一般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法院一般处于中立的和被动的状态。但是,这一举证责任的分担也有例外:一种情形是,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去调查证据,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条规定:“法官有权依职权命令采取法律上允许的一切调查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在一些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中,如果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可能会对受害人产生极不公

6、平、合理的后果,使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于是,法律规定应当由加害人对自已无过错进行举证,如加害人不能举证以证明自已无过错的,则推定为其主观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在行政诉讼中,日本采用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举证责任分担形式,而我国则采用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尽管笔者对这一原则毫无疑义,但是,理论界仍不乏各种见解,其中有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这样认为:...“对于‘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行政机关处于指控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防卫的法律地位。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应当是不利的。因此,在这种行政程序

7、中,举证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即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行政行为的承受人是获得授益的人。为了得到其所申请的利益,他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正当性。如果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则行政机关可以驳回其请求。因此,在这种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机关已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所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对于以上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赞同。笔者认为,在行

8、政程序中,无论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还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都要求双方对自已的行为提出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但是,在行政程序中,由于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对等,这就决定了双方不可能承担相同的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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