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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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思考关键词:大调解/能动司法/司法改革/司法规律内容提要: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并用与联动,形成“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加强调解机制,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情,是中国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推进“大调解”时,应当注意我国社会转型的法治需求,通过司法建立规则;注意法院活动的独立性,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法律制约;注意司法程序的正当性,维系和发展司法改革的成果;注意维护审判权威,防止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注意区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应对方式;注意防止过分强调调解率而扭曲调解本身的性质。应当正确理解和运用“能动司法”,尊重司法规律和现实国情,坚持能动主义与克制主义

2、相结合,区别不同情况,有所为有所不为。当前法院系统在主张“能动司法”的基础上,强调以调解手段解决纠纷,注意加强调解机制建设,包括推动建立“大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实现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并用和联动,形成“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并努力实现法院在这一格局中的主导作用。(型的法治需求,通过解决纠纷的司法活动建立规则,促进法治。目前有一个现象值得司法界法律界的学者注意,就是当前的社会转型,产生出很强的法治需求,一批经济学家、社会学家、政治学家呼吁法治,呼吁司法独立。比如经济学家、人大副委员长成思危先生著文称:我国的改革当前已进入深化和攻坚的阶段,首先需要处理的矛盾是法治和人治的关系问

3、题。应当切实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核心是依宪治国,首要任务是依法行政或称依法治官[1]。著名经济学家、曾经人称“吴市场”的吴敬琏先生,现在十分强调法治,已被改称为“吴法治”;他呼吁“法治的市场经济”,称没有法治的市场经济,只能是“权贵资本主义”[2]。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学界司法界反而不太讲法治、不太讲规则、不太讲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独立性。(果,使法院走回头路,减弱法院审判行为的正当性。这些年的司法改革,应当说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例如在司法理念上,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初步确立了程序与实体并重,(在刑事司法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同时,法院和检察机关在程序正当化方面的努力也推动了中国

4、司法的法治化进程。例如刑事、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加强了法院的中立性、独立性;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避免了法院代当事人举证,甚至在刑事诉讼中,由此而变相地成为控方从而导致角色错位的尴尬。举证时效制度等一系列审判程序制度的建立,虽然有时会因过分强调规则忽略老百姓对司法正义的朴素感受,不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但应当说整体的改革方向是正确的,是符合司法规律,有利于建立公正、权威、高效的司法的。而调解虽有诸多积极意义,但如过分强调,过分追求调解率,势必弱化诸项程序规则,妨碍程序公正,过分影响诉讼效率。同时,我们如果将作为“大调解”基础的“能动司法”作错误的理解,认为可以在诉讼案件中不坚持审判的中立性与

5、被动性,我们就可能走回不区分当事人与法院的职能,也不讲形式正义、程序公正的老路上,最后必然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第四,应当注意维护审判权威,防止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人民法院的审判是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审判的权威就意味着法律的权威。目前,中国法院的权威与公信力严重不足,可以说,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今天应当尤其注意确立审判权威。法院是裁判机关,它存在的本来意义是裁判纠纷,因此法院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应当是依法裁判。法治的基本条件,就是有一个强有力的裁判机构。如果脱离了裁判,法院必然会丧失权威性。张卫平教授称:“只有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才是我们最好的‘老师’。没有或弱化了这一功能,也就谈不上真

6、正的、充分的法治,以及法治的实现。法院的真实存在的主要价值是裁判,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通过裁判赋予形式法律以生命。调解有助于化解纠纷,但无法达到司法的这一功能。就法院的本性而言,法院当然不是,也不应当是国家的调解机构。”[3]他的说法是有其理据的。第五,应当注意区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应对方式。我国国家管理方式具有集中性和统一性的特点,这是“大一统”的历史文化传统所延续下来的东西。这使得国家的资源调动能力很强,国家政策的贯彻能力很强。然而,不同地区、不同层级,以及针对不同性质的任务,在应对和处置方式上应当有区别。忽略了差别,政策执行效果会大打折扣。推动“大调解”亦应注意坚持不同情况不同处置

7、的原则。要有效并合理地发挥“大调解”与“司法能动”的功能,需要注意三个区别:一是司法管辖区的区别。即城市与乡村有所区别。陕西陇县八四司法模式研讨会上,沈德咏副院长讲到:我国社会的发展还很不均衡,沿海与内地、城市与乡村、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民众的司法需求也存在较大差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保持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必须将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允许并尊重各地因地制宜探索适合当地特色的司法模式。尤其是在我国中、西部广大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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