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的批判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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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望权的批判与重构  我国2001年4月28日修改并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吸收了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首次规定了探望权,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新婚姻法将原先的“子女探视权”改为“子女探望权”。应当说“探望”的提法更具有交流、沟通意义和人情味。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于是《

2、婚姻法》第一次规定探望权,因此如何理解和把握探望权,实有研究搞清的必要。本文试就几个问题作以下分析:  一、探望权的概念  所谓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有人认为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看望、接待未与自己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的权利;有人认为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也有人认为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包括其近亲属)享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探望子女或与子女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  笔者认为,对探望权的概念,应明确以下二点:第一,以上学者均认为探望权是一

3、种权利,笔者并不否认探望权在一定程度上对父母而言,确实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当父母一方拒绝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可以理直气壮的要求法院予以保护其探望权的行使;但另一方面,探望权仅仅是一种权利吗?现实生活中,探望权纠纷基本上表现为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拒绝、阻挠另一方对子女行使探望权,但不可否认,近年来,社会中也大量存在着夫妻离婚后,视子女为累赘,对子女不管不问,甚至拒付抚养费,更不用说经常探望子女了,而子女却十分渴望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对于这种不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新《婚姻法》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可谓是婚姻法

4、的一个漏洞。  笔者认为,仅认为探望权是一种权利是不够的,从探望权的立法宗旨来看,就是为了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能够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权的行使,增加与子女的感情交流,减轻子女的心理负担,抚慰离婚给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精神创伤,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教育,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从表面来看,探望权似乎是父母的权利,但从实质来看,却也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负的义务。如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不行使探望权,显然不利于子女的利益。因此,探望权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其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探望权是以

5、亲子关系为基础,一方面是父母的权利,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得拒绝另一方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面,探望权又是一种义务,是一种义务性的权利,具有职责的性质,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和时间,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原则探望子女,以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二,探望权的行使条件是否以夫妻离婚为必要?我国新婚姻法尚未规定别居制度,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因为法律未确立别居制度就不存在别居现象,对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别居父母一方,应该也享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并且,对于未婚父母而言,谈不上离婚而言,但并不能否认其与未

6、成年子女的亲子关系,未婚父母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未婚父母一方也应享有探望权。因此探望权不应以夫妻离婚为必要条件。故探望权可定义为: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看望、接待、交往未与自己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结合。  二、探望权的主体  探望权是否仅为父母所享有?有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探望权毕竟是立法规定的一项新权利,对于探望权的主体,目前还不宜过于扩张。笔者认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一种职责性的权利,因此对于探望权的主体,确实不能过于扩张。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该相应变通一些,有条件的允许祖(外)祖父

7、母行使探望权。例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死亡或者不能行使监护权,其监护人为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时,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又离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一方不享有探望权?!显然于情于理说不过去。一般情况下,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应征得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的同意。因为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并不当然享有探望权,即使他是未成年子女除父母外最亲近的人。但是对于上述例子,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地位实与父母无异,如果赋予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方探望权,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显然很有必要。  应该明确,这

8、里的父母,包括养父母、已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未婚父母。对于人工生育,只要经夫妻双方协议实施人工生育的,其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视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因此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也享有探望权。  三、探望权的性质  不可否认,探望权首先是一种身份权,只有具有特定的身份才能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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