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后自首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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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犯罪后自首问题的研究-->第一章单位犯罪的概述一、单位犯罪的概念中国1979年的刑法没有解决单位犯罪的问题,那是因为当时的单位犯罪问题,并没有在现实生活中表现的如此明显。单位犯罪,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特别是,企业和机构单位没有充分的法律意识,相对不独立性,只是一个行政依赖。正是由十这个单位的职能和国家利益的绝对认同,使其成为一个执行国家职能的工具。确切地说,不存在单位犯罪的可能性。改革开放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已经开始权力下放,给企业和机构更大的自主性权力,使之成为了自负盈亏的独立经济实体,直接面对市场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机构和国家当局甚至在过去一塌糊涂地管理结构下有

2、了新的变化,有关团体从实际出发,实行联产承包制。除了基本的经费由国家进行统一分配的以外,往往还需要自筹资金。这尤其体现在一些员工福利明显改善的单位,在很大程度上单位依赖十创收}fn不是国家的款了。在这样的环境下,一些企业,机构,为了他们自己的特殊利益,寻求利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因此,公司犯罪的现象开始逐步蔓延,这是社会生活的本质在这一阶段表现的利益之间的积极冲突的结果,它越来越明显地存在十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并更多地体现在特殊社会群体与整个社会利益的冲突上。在这个意义上说,绝大多数的人都存在与社会的利益冲突,单位犯罪的大量出现是社会体制改革调整的必然结果。例如,20世纪80年代

3、后,进入了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的时代,中国最突出的走私活动特点得以形成。走私和所谓的法人犯罪活动,是指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包括海外的华人组织等)下的主要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单位犯罪,其界定越来越清晰。在这种情况下,1987年颁布的《海关法》首次将单位作为走私罪的主体加以界定。《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非法所得。虽然这一规定在1988年很快的被“关十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取代了,但是由十它第一次规定在中国刑法当中,因此具有重要意义。自那时以来,与

4、单位犯罪相关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与口俱增,规定得也越来越详细。根据我国刑法,中国的学者就单位犯罪的罪名进行统计,保守估计,达到了49个之多,达到了几乎所有罪名的五分之一。因此,在刑法中增加关十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的变化是不可避免的。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997年3月14日通过、并十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31条中又对单位犯罪的定义及处罚做了总结性规定,因此,现在,在我国,所谓单位犯罪已经实实在在地规定在了刑法典中,成为了一项法定的制度。我国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5、据此,有部分著作将该规定本身认定为单位犯罪概念的科学表述。3的确,为了反映立法者的观点,将此条理解为单位犯罪的概念,无疑是最精确、最科学的单位犯罪的定义。但是,这几乎是单位犯罪的定义应受到刑事处罚宣言式的规定,如果它不是政策,法律的立场的话。这一规定确立了单位犯罪定罪的原则。因此,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中国的刑事法律完成了从个人到法人受刑法的双重处罚主题的自然发展,使中国刑法成为人和法人刑事责任一体化的刑事法律。它确立了中国的刑法单位犯罪的法定原则,只有作为一个单位犯罪,法律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中国的刑法,就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的规定,详细Ifn明确地写在法条中。有一个问题值得

6、研究,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某些罪行,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非法利益的获得是基十集体的决策或负责人的决定,比如贷款诈骗、盗窃等行为,这些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面对这些情况,由十刑法还尚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这些犯罪时,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当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否可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呢?针对此种情况,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它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既然单位不构成犯罪,上述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肯定说认为,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情况下

7、,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妨碍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直接的个人所犯的罪行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基十以上两点,我持否认说这种观点。在这里,主要是有关单位和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我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中的刑事责任与犯罪单位有一定的依赖性。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依据个人犯罪论处缺乏直接定罪的依据。对此,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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