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单位犯罪的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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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单位犯罪的自首制度马荣春关立新摘 要:既然单位犯罪已经得到理论和立法的广泛认可,那么就应认可单位犯罪的自首制度。对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及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关键词:可能性必要性认定处罚一、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之可能性与必要性单位犯罪自首制度问题既是自首制度的新问题,又是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新问题。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单位,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存在着异议。普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不适用单位犯罪的单位,理由是:其一,从刑法规定条文的文义上看,自首制度只适用

2、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单位,因为法条使用的“犯罪分子”显然指的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刑法第67条第2款表述的“被采取强制措施”也只能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适用于单位;其二,自首主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投案,具有思维的过程,而单位本身不具有思维特征,没有主观选择。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及其理由,而认为单位犯罪的自首制度有其确立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一)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之可能性无论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等其他单位,都是以人为中心的社会组织系统。这些社会组织系统与纯粹的自然物质系统的根本性区别在于:前者包含着人的因素活动包括人的主

3、观意识活动和作为主观意识活动外化的人的行为,而后者则不包含人的因素活动,并且前者所包含的人的因素的活动还具有程序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因此,单位被普遍承认为意识实体和作为意识实体外化的行为实体,并且其意识和行为除了与自然人的意识和行为同质以外,还具有自己的程序性和整体性的个性。有人把法人视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1],我们可以将之扩大理解为单位由于其存在的系统性而使其包含的人的因素活动具有程序性和整体性。当单位所包含的人的因素活动取得了程序性和整体性之后,则这种人的因素活动便上升为单位的活动包括单位的主观意识活动和作为单位的主观意识活动外化的单位的行为,

4、即单位的意识和行为是程序化和整体化了的人的意识和行为。当我们认识了单位的存在机理之后,我们便可说:犯罪自然人能够自首,犯罪单位也能够自首;自然人犯罪有自首制度,单位犯罪也可有自首制度,因为它们都是意识主体和行为主体。(二)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之必要性在分析了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之可能性之后,笔者认为,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等于是给犯罪单位提供一个悔罪的机会,而对有自首表现的犯罪单位给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外罚又必然直接促进犯罪单位悔罪自新,加速“改造”,故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在根本上符合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并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另外,对单位犯罪和像

5、自然人犯罪那样也确立自首制度,也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全面体现。以上是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之意义所在,也是其必要性所在。二、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问题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问题较自然人犯罪自首的认定问题更加复杂。(一)单位犯罪自首的条件对于单位自首的条件的认识,目前还是主要体现了自然人自首“三条件”这一刑法定论的影响,如“一般来说,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犯罪法人必须自动投案⋯⋯2.犯罪法人必须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3.犯罪法人必须接受审查和裁判。”[2]笔者认为,单位自首到底需要几项条件,还需回头看看

6、自然人自首到底需要几项条件,因为既然都是自首,那么基本理论应该是通用的。关于自然人自首的条件“,三条件说”是通说,即犯罪人自动投案;犯罪人向有关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犯罪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除此之外,自首的条件还有如下四种不同的观点:“11强调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向一定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两个方面。21强调犯罪人向一定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国家审判两个方面。31强调犯罪人只要自动投案就应认定为自首。41强调犯罪人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就是自首。”[3]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忽略了在共同犯罪中发生的从犯为主犯包揽罪责而自动投案,把主犯的罪行揽到自己

7、身上而让主犯充当从犯的情况,或主犯为推卸罪责而自动投案,把从犯的罪行揽到自己身上而把自己的罪行推到从犯身上的情况。在此两种情况下,投案者都是作虚假交待,显然不能作自首对待。因此,第三种观点是不可取的。上述第四种观点忽略了现实中发生的极个别特别狂妄的犯罪分子以书面或电话等方式主动告知有关机关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但本人就是躲避抓捕或远走高飞的情况,打个不恰当的比喻就像《水浒传》中武松杀了人后墙书“杀人者,打虎英雄武松”而人却去了水泊梁山。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只是出于逞能斗胜,显然也是不能作为自首视之。因此,第四种观点也存有不足之处。上述第一

8、种观点忽略了有的犯罪人虽然自动投案并且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但为了逃避审判而脱逃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也无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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