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公证行为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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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谈公证行为的可诉性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代表国家证明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证明活动。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公证行为实质是一种司法证明活动,是国家公信力的反映,公证机关是实施国家公证权的法定机关,然而,当公证当事人或相关人员认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员因行使公证职权不当,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采取什么手段救济自己的权利呢?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的法律救济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公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首先,公证处是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对当事人的权益

2、有实质性影响力,公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公证机关应当为其作出的违法证明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司法部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已将公证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司法部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由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第58条规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公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不能对公证处提起行政诉讼。公证机关履行职责行使的是司法证明权,并不履行行政权力,不具有相

3、应的行政主体资格。且公证行为只有少数赋予追偿债款、财物的文书含强制执行要素(这还要受当事人执行意思的左右),一般均不含强制执行的要素。如当事人或相关人认为公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而不应该提起行政诉讼。应该说,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法律和理论依据,但是,又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原因是因为我国公证制度恢复重建时间不长,公证制度建设、公证法制建设乃至公证理论研究都相当薄弱,而公证法律责任和公证赔偿制度又是近几年新遇到的问题,即缺乏实践经验,又缺乏理论论证,现行公证体制远远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公证体制也处在转折的十字路口。根

4、据公证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公证处将由国家机关逐步转为国家授权的事业单位,成为负有限责任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从而,在公证法律责任和公证赔偿制度方面又提出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一、我国现行公证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公证立法不完善,关于公证的法律救济方面,尚未建立起完整的公证法律制度,现有的法规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关于公证救济制度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里,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证机关既然作为国家机关,那么,在公证赔偿的问题上,就应该适用国家赔偿

5、法的规定,而我国的国家赔偿并不包括上述公证赔偿。导致公证赔偿的无法可依。公证行为的行政复议、行政申诉监督制度与公证权的法律地位自相矛盾,导致公证行为救济难以自圆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程序规则》第2条规定:“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处不属于行政机关,公证权也不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司法部1994年3月2日给广东省司法厅的函中指出:“我国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处是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而司法部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却将公证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

6、围。司法部2002年6月11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由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由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58条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

7、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既然公证处不是一个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为也不是依据行政权力,而这种行为却要纳入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公证行为的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监督制度与公证权的法律地位、公证权的法律地位自相矛盾。公证赔偿制度不健全,导致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公证赔偿制度是近几年新遇到的问题,即缺乏实践经验,又缺乏理论论证,现行公证体制远远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在《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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