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既判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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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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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既判力的作用  论文摘要既判力理论是民事判决效力诸多理论中的核心所在,有关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了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结构体系,并运用到司法实践当中。而在我国,既判力理论引入时间不算短,但只是在理论界讨论的沸沸扬扬,在司法实践当中却少有人问及,究其根底,原因是人们对既判力不甚了解,对其作用更了解甚少。本文从对既判力的基本内容出发,探讨了既判力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既判力消极作用积极作用  一、既判力概述  (一)既判力概念  所谓既判力,即是法院为解决民事纠纷依法行使审判权做出的终

2、局判决所具有的确定力和通用力。且不论判决结果正义与否,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到该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事后主张与判决内容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事后做出与判决内容相矛盾的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既判力是在确定判决的语境下进行探讨的,那么何谓“确定判决”?确定的判决就是“判决已达到用通常的不服申诉不能剥夺其存在的状态”。确定判决的这种确定力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确定判决的不可上诉性称之为形式上的确定力,确定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约束力称之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大陆法系国家所探讨

3、的既判力指的是确定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我国对既判力做出的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是“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的强制通用力”。  (二)既判力历史沿革  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不是一蹴而就的,既判力理论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诉权消耗论,该时期由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还没有进行区分,诉讼构造上是以“诉”为基础的。罗马法学者认为,一个争议点一旦以某个诉的形式进行了审理,诉权和请求权因此被消耗,不允许当事人就该争议点在再进行诉讼,也就是对“一事不再理”的概括。古罗马法时期的诉权消耗理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衍

4、生出两个相应的诉讼规则:其一,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两次诉讼系属。同一诉权或同一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其二,如果当事人针对同一个已经经过审理并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可以实施“既判事项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系属。  随着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分离,法国一些学者又以审判权消耗理论来理解既判力,该理论认为除当事人通过提起程序瑕疵的抗辩、再审程序或者第三人提起取消判决的之诉外,法官不能撤销或改变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因为此前法官已经对案件做出了终局判决,诉讼即告终结,预示着

5、所有法官已从该案中释放出来,对案件的审判权已经行使,不能二次行使审判权。此外,随着人们对诉权理论的研究,也有些学者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提出了裁判契约说,认为法官根据双方提出的请求、主张和事实做出判决,这是双方依据契约约定做出的权利处分,对于判决理应得到尊重,受到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再次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处理。裁判契约说将既判力归结为私法领域的契约效力,而将作出裁判的法院视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工具,对判决的效力没有影响。这似乎是得不到实践推敲的,国家权威说就是对此说的反驳,在一些既判

6、力研究发达的国家,人们认为终局判决的作出机关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此判决具有国家强制力,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可撤销性,不容置疑。事实上这是国家公权力逐渐渗入到司法领域的表现,社会生活的稳定必定需要一个具有强大力量作为后盾的权威进行合理干预方能和谐有序。  (三)既判力的效力根据  既判力的本质学界还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无论是注重确定判决属于创设权利状态的实体法说,还是注重判决程序价值的诉讼法说和主张确定判决确定权利状态的权利实在说都存在自身的缺陷,或是忽略了实体法上的效力,或是忽略了程

7、序法上的效力,或是忽略了二者的综合效力等等。既判力的本质回答了既判力为什么会具有这种约束力,那么既判力的这种拘束力的效力来源在何处?现在比较流行的有三种学说:一是法的安定说,该学说在德国、法国和日本三国基本站稳了脚跟。该学说认为既判力作为国家行使审判权而带来的制度效力,是国家一次性解决纠纷和保持法律状态稳定性的需要,它意在维护国家权威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说,该说认为当事人基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在正当程序的保障下各自充分运用攻防手段进行程序交涉,对各自的行为负责,那么判决的结果就当然的认为

8、是具有既判力的,而不再以判决是否符合其他客观标准加以衡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实现了罗尔斯所说的纯粹的程序正义;三是“二元说”,该说是法的安定学说和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规则说的综合,认为判决的产生是经过法院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力下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当然的受到该判决既判力的拘束,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和程序保障的必然要求,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和尊重法院审判权威两个支点中求得。  二、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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