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倾销法的发展与我国对策的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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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反倾销法的发展与我国对策的新思路一、国际反倾销法的发展与启示所谓倾销,根据其传统定义是指商品进入一国市场,低于其在另一国市场的价格;或者说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人为的差价销售[①]。倾销通常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能使出口国扩大商品销量,维护其在国外市场上的竞争力,使进口国消费者获得廉价商品并刺激其国内市场的竞争;另一方面它又可以是出口商用于破坏他国经济的手段。当出口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使低价格的商品涌入进口国市场时,就会给进口国的经济以沉重打击。前者一般称之为经济倾销,后者则称之为掠夺性倾销,法律上所禁止的正是掠夺性倾销,又称法律倾销。但在法律实践中,经济倾销与法律倾销往往很

2、难作明确具体的严格区分,这恰是人们对反倾销行为评价不一的原因所在。反倾销法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②]。直到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的签订,具有普遍规范性的国际反倾销法才正式产生。GATT第六条明确宣布: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抵制权;并在反倾销法的发展史上,第一次把倾销定义为“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领域内,并因此对该国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的行为。正如人们所批评的那样,GATT第六条只是一个原则性条文,对许多重要的内容如正常价格、损害与倾销之间的关

3、系以及诉讼程序等都没有作出规定,留下了大量立法上的空间。为此,GATT缔约方于1967年签订了第一个《反倾销守则》,对上述问题都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在明确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必须证明所造成工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倾销的同时,又将构成倾销的主观要件由“挤入”改为“进入”。这实际上放宽了实施反倾销的条件。而《1979年反倾销守则》在全面继承《1967年反倾销守则》的基础上,只作了三点重大变动:一是取消了倾销是构成损害的“主要原因”的规定,即只是倾销是构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进一步放宽了实施反倾销的条件;二是制定了价格承担条款,即出口商可以主动承诺提高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在进口国销售以换取进口

4、国当局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诉讼程序,从而赋予了出口商以一定的灵活性;三是要求发达国家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应给予特殊考虑。进入八十年代以来,由于反倾销的范围不断扩大和反倾销措施的频繁使用,人们对反倾销的批评也日渐增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了《1994年反倾销守则》。新的反倾销守则在对《1979年反倾销守则》做了全面修改与补充,其主要变化有以下几点:一是低于成本销售。如果进口国主管当局认定被控倾销的产品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以不能收回成本的价格销售时,则这种低于成本的销售尽管可能高于国内市场价格,但仍构成倾销。二是累积评估。也称累积进口,是指

5、进口国在确定工业损害时可以考虑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倾销产品对其工业所造成的综合损害影响。三是最佳获得资料BIA。如果利害关系方(被控方)不与进口国当局配合,或向其隐瞒所应提供的资料或阻碍调查,进口国当局即可依进口国申诉人提供的资料即BIA,对该当事人作出不利的裁决。四是司法审议。新守则要求每一个缔约方在其国内的反倾销法律中,都应包含司法、仲裁或行政审议以及程序规则的内容。从而改变了以往只由行政当局进行审议的情况,使得反倾销令能够接受司法审议。由此可见,国际反倾销法(即GATT反倾销法)的整个发展过程,大体上是沿着两个方向变化:一是在反倾销的实体法规定上更加富有弹性,使得进口国更加方便和

6、有效地实施反倾销措施;二是在反倾销的诉讼程序上更加严格,以确保反倾销实施的公正性。国际反倾销法的这种发展趋势,固然与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势力抬头有直接的关系,但不应过份夸大它的影响力。因为在这个被认为是以推行贸易自由化政策为目的的GATT中,反倾销条款作为GATT的基本原则而不是这些基本原则的例外出现,还有其更深刻的原因。20世纪以来各国经济及法制的发展表明,“法无文明不为罪”的口号并不能有效地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法律弹性条款”[③],已成为包括大陆法系在内的各国法律的组成部份,成为规范市场经济活动最重要的法律规则。国际反倾销法的上述变化趋势基本上符合现代法制发展的潮流

7、。同时,人们还应注意到,自由贸易并不是GATT的根本目标和目标实现的评判标准,这只是为了实现GATT“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益和有效需要的巨大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④]这一根本目的的一种手段。由于自由贸易容易被滥用,GATT就必须确保在自由贸易基础上的国际公平竞争。则第六条反倾销条款在本质上是为此服务的,它是对滥用自由贸易的限制,以建立与自由贸易相吻合的保障上述目的实现的公平机制,是GATT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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