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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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关键词:网络时代/私人复制/合理使用/侵权行为内容提要: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日益普遍的私人复制给版权人利益带来巨大冲击,于是版权人希望将所有复制都纳入其控制范围,而社会公众则仍然坚持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的“古训”,因而冲突在所难免。由于私人复制形形色色,其边界模糊不清,而相关法律规定又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来认定特定私人复制的法律属性,不能一概而论。在传统版权法中,私人复制一般都属于合理使用,不受版权人控制。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复制的经济属性和技术特点都发生了根本变化,私人复制日益普遍,

2、给版权人的利益带来巨大冲击。版权人自然不愿继续坚持“私人复制都属于合理使用”的古训,而代表作品使用者利益的社会公众也势难接受版权人完全控制私人复制的主张。事实上,即使在网络时代,基于公众利益和公共政策的需要,合理使用制度仍然有存在的余地。有鉴于此,本文试结合国外最新四再看反映作品使用者利益的“合理使用论”。这种观点认为,大多数私人复制都只是基于有限目的偶尔为之,这种复制不会取代商业性复制件的销售,因而属于合理使用。其理由可概括如下:第一,美国最高法院的态度。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索尼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应推定非商业性私

3、人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必为了保护对作者的创作激励而禁止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没有明显影响的私人复制行为,对这种非商业性使用作品行为的禁止只会阻碍人们获得作品的思想,而不会带来任何收益。”[6]第二,市场失灵理论。也就是说,从许可私人复制所获得的收入很可能要低于为达成这类许可协议所付出的交易成本,因此不如将这类复制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事实上,许多为私人目的复制作品的行为要么没有明显的经济上的重要性,要么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如便利研究工作而被认定为正当。即使在私人复制具有明显的经济上的意义而且不存在特别的理由使其正当化,阻

4、止私人复制的成本也可能大到不具备经济上的合理性。第三,私人复制的对象大多属于人们合法购买的作品。例如,将CD上的音乐复制成录音带以便在开车时播放。消费者一般都认为购买作品复制件所支付的价格隐含着版权人的默许,即版权人知道或者理解有些消费者可能会为了私人目的复制这些作品。针对这类私人复制者的诉讼可能会同时降低那些消费者及其同情者的购买意愿,将这类官司公之于众无疑是公共关系的一场噩梦。第四,版权人无权干涉发生在私人领域的复制行为。要建立起一套版权执行制度,将版权之手伸向人们的家庭范围之内并要求人们出示其所拥有的包括作品在内的

5、所有信息的收据或者许可证,这需要巨大的社会成本。而且,版权效力向私人领域的延伸与公共政策所代表的利益相冲突,这些利益在历史上对信息政策诸如言论自由、保护隐私、竞争政策和百家争鸣都产生了重要影响。[7]这样,版权人只能放弃对私人复制的控制,这也许生活在自由社会所不得不支付的代价。第五,合理使用不仅是一种消极抗辩,更是社会公众享有的一种积极权利。也就是说,一旦版权人将其作品在公众中传播,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就成为公众享有的一种“权利”。版权法只是授予版权人在有限时间内的有限权利,而将所有其他权利包括合理使用的权利都保留给公众,

6、这已成为版权保护史上一脉相承的传统。例如,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判决Accolade公司出于兼容目的解构Sega公司软件代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8]此后,为达到兼容效果而解构他人软件就成为一种权利。而在另外一个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如果版权法要实现其促进知识进步的宪法目标,就必须为合理使用留出合适的空间。[9]因此,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合理使用是公众享有的一种如此强有力的权利,以致于可以根本不考虑旨在排除合理使用的合同条款或者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五关于私人复制合法性的争论由来已久,但只有当作品表现为数字形式、作品的

7、质量不会因复制而受损并能够通过网络广泛传播时,毫无约束的私人复制带给版权人的风险才特别引人注目。而使得这一问题复杂化或者难下定论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版权法在私人复制定性问题上态度暧昧。世界各国版权法都给予特定的私人复制行为以豁免,美国版权法也是如此,例如,根据该法的规定,受版权保护的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合法所有人有权制作该软件的备份。但一般来说,私人复制行为的合法性还是要根据合理使用制度及其四因素来认定。前述索尼案表明,法院应推定非商业性私人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只有在证明私人复制有损害版权人利益的极大可能性时,该推定才

8、能被推翻。索尼案就合理使用所作的判决仅仅涉及为改变收看电视节目的时间而进行的录制活动,但没有提及为建立图书馆而录制节目的合法性,更不用说就该问题作出判决,尽管本案所涉及的由索尼公司制造的Betamax磁带录像系统明显具备上述功能。考虑到该判决紧紧围绕为改变收看时间而进行的录制行为的合理性,对大多数法院在今后类似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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