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史上的受贿犯罪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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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史上的受贿犯罪初探我国刑法史上的受贿犯罪初探  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朝代都有过受贿等腐败现象,只不过是表现形式及其严重程度有所不同而已。通常各国刑法都规定了单纯的受贿犯罪和加重的受贿犯罪,有的国家还规定了因主体不同而罪名不同的受贿犯罪。[1]本文针对受贿犯罪在我国的历史沿革,初探一二,并加以比较鉴别,使得古为今用,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大任务,这也是比较刑法学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奴隶制社会中的受贿犯罪  奴隶制社会的制度之所以是奴隶制,其中一大特征,就在于其野蛮残酷的刑事法律规范。奴隶主通过处以贪污受贿官吏死

2、刑的刑罚设置,对奴隶的反抗进行凶狠的镇压。周朝《吕刑》有五过之疵的规定,即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五过之疵也就是执法人员所犯的五种罪过,是指审理案件适用五过赦免时要防止的五种徇私枉法、不正之风的弊病,其中惟货即为典狱官受贿曲法的意思。[2]  作为此后各封建本文由.L.收集整理王朝法典的蓝本,魏国的《法经》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法经》对受贿罪的规定之密,可见一斑。《法经杂律》载: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罚,不诛也。曰:金禁。此处所谓受金,即受财、受贿的意思,丞相如果受贿,就要

3、株连左右官吏;而所谓金禁,即为禁止受贿的刑法规定。虽然株连无辜的规定有相当的不合理性,但结合当时奴隶制社会的背景,《法经》关于受贿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甚至有刑法史学者认为,可以说是自发地粗略地体现了罪行相适用原则的精神,从这里也可看出中华法系具有世界意义之所在。[3]  二、秦汉刑法中的受贿犯罪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的封建王朝,秦朝自商鞅变法以来,就开始信奉法家思想,注重以法治国,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秦律对受贿犯罪的规定较为具体详细,其对贪官污吏的惩罚程度也是空前严厉的。《秦简法律答问》就有规定:邦亡来通钱过万,已复

4、,后来盗而得,可(何)以论之?以通钱。此处的通钱即为行贿,如果擅自逃出国境人员向国内行贿超过万钱,已得到宽免,后来回国,又因盗窃被捕,仍以行贿论处。  汉律在承袭秦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有关受贿犯罪的规定,设置了受所监临财物、受故官送等犯罪,并根据各自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受所监临财物,即为收受部署、旧部署送给的贿赂,免除其官职。时任九江太守就因收受其旧部署送给的贿赂,而被免除了官职。[4]此规定对后来历代刑法中的受所监临财物、受故官送、受赇枉法等类似规定,都有深远意义和巨大影响。  三、唐律中的受贿犯罪  唐律是中国古代最为完备

5、、内容最为丰富的刑事法典。唐律共三十卷,十二篇,五百条。[5]《唐律疏议》的职制篇,有五十八条,主要是关于官吏设置、失职、贪赃枉法等规定,其中有关贿赂罪的条文就有十三条,外加杂律篇和断狱篇中各自一条有关贿赂的犯罪,合计共有十五条之多。  唐律采用多元化的立法模式,按照犯罪主体、受贿方式、受贿场所和受贿对象的不同,以及是否枉法等,把受贿罪细分为多种犯罪,并相应地规定了不同轻重的法定刑。首先,从主体上说,官位较高者相比官职较低者,处刑较轻,而没有薪俸的官员处刑更轻。职制律第四十八条有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

6、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减一等。监临主司的官位较高,对所处断的事务有管辖、审核和主办权,其受贿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处刑更重,而无禄者即为无薪俸的官吏,相较监临主司,其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对特殊的主体也作了特殊的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也要视其情节,分别以坐赃论或者受所监临财物论处,这条规定类似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在尚未到任、履职以前收受贿赂的规定。  其次,从主观方面讲,区分了主动接受送赠、主动要求送赠以及强行索取财物的不同处罚。职制律第五十条有规定:乞取者,加一等;

7、强乞取者,准枉法论。意思是主动要求取得财物的,加重一等处罚;强行索取财物的,依照受财枉法罪论处,这种乞取与强乞取用现代刑法用语即为索贿。  四、明清刑律中的受贿犯罪  唐朝之后的中国各封建王朝,虽然都制定过自己的刑法,但是由于唐律所具有的先进性及完备性,因此,多被基本沿用。无论是《大明律》还是《大清律例》,都将受贿犯罪规定在《刑律受赃卷》中,条文也都是十一条,其中除了第十条克留盗赃属于贪污罪、第五条有事以财请求为行贿罪以外,其余九条均为受贿罪。这九条罪名分别为: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官吏听许财物、监临管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监临官

8、家人取受求索财物、风宪官受财、擅自科敛财物、接受公侯财物等。[6]  《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在具体罪名、罪状、刑罚等方面的规定都几近相同,只是有个别字句的用语稍有增减,使得相关条文的律义更加具体清晰。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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