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与律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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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治社会与律师论文.freelichaelGreco)说到:“调查结果表明了接受调查的美国人有44%不知道美国是三权分立,他们不知道司法的作用是什么,他们也不知道独立司法的重要性。”14更不用说他们运用复杂的法律知识和能力了。虽然律师属于上层建筑范畴,但由于律师并不是一个有组织的团体,不是国家机关。是唯一的民间性质的上层建筑,是代理型的上层建筑,代理型的上层建筑的力量依赖于被代理人在整个社会和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律师要实现上层建筑的法律工具功能,需要公民权利在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地位的提高,开辟一块律师的执业权的天地供律师作为公民法治工具的舞台。没有被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提高,

2、就没有律师为被代理人争取权利的高水平。没有被代理人的地位提高,即使可能也有“律师”的代理服务,那也只能与具有“至上”地位的“官员们”“商量着办”了。这样的“商量着办”是要以牺牲委托人的利益的。律师的地位如何是与公民权利的多少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权利有多大,律师的执业空间就有多大。对公民权利的认可有多大,对律师的认可就有多大。律师也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律师是实现法律信仰的先锋,是法律文化的传播者。他们的职业基础和职业习惯都决定了他们思维和习惯是把一切可以解决的问题都不用暴力和战争的方式解决。北大贺卫方教授说:“律师是一个把社会所有冲突都希望纳入法律解决之中的职业”。他们追求客观

3、事实和锱铢必较,追求正义而与同行们“同室操戈”,律师其收费服务的方式传达“相互认可”的法律精神。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律师、法官、检察官不仅仅是法律知识的劳动者,更是法律价值的守护者,她们共同被称为“法律人”,是法律精神的活载体。正是因为社会确立了律师职业群体和律师制度的存在才让社会广泛认可法律的作用。六、中国公民权利与律师的地位中国公民权利状况中国的政治体制、传统文化、法治进程、公民的道德素养、公民法律意识等有关,律师作为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法治社会表现形式之一,中国律师的地位和作用不能独立于这些而独立发展。可以说中国律师的现状就是中国政治体制、公民文化素养、公民权利、国家权

4、力的综合反映。中国现代的“法治”进程,基本上是在政府推导下进行的,是政府的“法治自觉”,同时带有很大的“不自觉”性。这样的推导痕迹体现在对中国律师的立法上和律师执业的实践中。一方面是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司法权的相对独立,允许律师参与民事和刑事诉讼,甚至有了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定了《律师法》,这与改革开放前“无法无天”相比取得了空前的进步。这些都是政府权力的“法治自觉”的表现。但同时,在律师的调查取取证、会见权、阅卷权等却受到诸多限制。《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

5、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等于是赋予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查清案件真相的权利,这样的立法显然是荒唐的。赋予律师的调查权和有关单位配合律师调查的义务,并不一定表示律师可以有强制调查的权力。但如果赋予了他们可以不配合的权利,则甚至本来对社会公开信息的行政事业单位等都可以依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拒绝律师的调查取证。也难怪有人说,这是一部“律师管制法”,而不是律师的执业法。在律师会见权上设置了侦查机关批准和陪同会见,导致律师会见难几乎成了刑事案件的通病。阅卷权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

6、、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使到了审判阶段律师也只能看到部分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其他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律师则无法看到。这显然不利于地被告人的辩护。在《刑法》上甚至还规定了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规定应当是放在《律师法》里,而不应当放在《刑法》里。在这样规定下,即使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所取证据不实,也不敢取证。侦查机关既然可以向证人取不实的证据威力

7、,同样就有威力再次要求证人证明律师所取的证据是妨害作证的证据,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把律师逮进去。同时还制造委托人和律师的不信任。在这样不平等的地位下,律师要为当事人的利益辩护几乎就是虎口拔牙。法律如果是律师们自己制定,律师肯定不会加进这样的条款。法律如果充分表现了民众的声音,则民众出于自己利益和对政府权力限制重要性的考量,是不会加进那样的条款的。这样条款的加入针对的主要是公民权利,而不是针对律师。律师的利益相对于公民社会的利益那只是小小的代理费的利益。是政府不愿意让社会有效制约的表现,是政府权力主导下的对民“不放心”观念,是有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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