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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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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论文关键词: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结果加重犯内容提要:先行行为是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形式来源之一,其法律性质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关于先行行为能否为犯罪行为,学术界分歧很大。从学理上看,不能排除先行行为为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而无论该先行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充分考虑侵害法益状况、法律的规定以及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情形等因素的前提下.freelmatikderBegehungdurchUnterlassung,GS111(1938),1,26f.)而Binding则把结果加重犯批评得一文不值。(注:Bin
2、ding,NormenⅣ,..S.115f.)Lund认为,除了“过失作为+故意不作为”的类型外,其余类型或者为单一行为,或者为结果加重犯,只有“过失作为+故意不作为”在传统解决方法中找不到出路,从而将这种类型划归先行行为保证人类型,并且只限于这种情形。(注:参见许玉秀:《前行为保证人类型的生存权?——与结果加重犯的比较》,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8年第50期。)我国学者许玉秀教授则认为,对于“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论文关键词: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结果加重犯内容提要:先行行为是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形式来源之一,其法律性质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关
3、于先行行为能否为犯罪行为,学术界分歧很大。从学理上看,不能排除先行行为为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而无论该先行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充分考虑侵害法益状况、法律的规定以及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情形等因素的前提下.freelmatikderBegehungdurchUnterlassung,GS111(1938),1,26f.)而Binding则把结果加重犯批评得一文不值。(注:Binding,NormenⅣ,..S.115f.)Lund认为,除了“过失作为+故意不作为”的类型外,其余类型或者为单一行为,或者为结果加重犯,只有“过失作为+故意不作为”在传统解
4、决方法中找不到出路,从而将这种类型划归先行行为保证人类型,并且只限于这种情形。(注:参见许玉秀:《前行为保证人类型的生存权?——与结果加重犯的比较》,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8年第50期。)我国学者许玉秀教授则认为,对于“过失行为+故意不作为”的类型完全可以通过对过失结果犯的制裁,充分予以否定评价。在侵害法益相同的情况下或具有阶段关系时,成立过失的中止犯,并建议立法上增订过失中止犯的规定,即“过失行为人因己意防止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侵害不同法益的情况下,主张把这种类型作为结果加重犯来处理。在她看来,结果加重犯可以是基本罪过为过失,而对加重结果的罪过为故意。(注
5、:参见许玉秀:《前行为保证人类型的生存权?——与结果加重犯的比较》,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98年第50期。)应当说,许教授的观点在目前的刑法立法背景和刑法理论框架下颇有新意,但这种见解连其本人都不得不承认,至今在学术和实务上都没有承认这种组合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许教授完全是基于否定先行行为的立场而创制了这两种立法上的增订方案,但这种方案恐怕很难为立法者所接受,更何况她主张对这种情况需要分则进行个别立法的想法也是不现实的。那么,究竟在何种范围内承认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呢?国内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只能是“故意+过失”,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则可以是“过失+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
6、间接故意”,从而二者存在很大的不同。(注:参见杨矿生:《论以犯罪作为为其特定义务来源的不作为犯罪》,《法律学习与研究》1987年第6期。)有的论者认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态度的是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持间接故意态度的是基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犯,对加重结果持直接故意态度的是该结果的直接故意犯。例如,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是过失的,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是间接故意的,成立故意伤害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两者是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杀人罪(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加重结
7、果持直接故意,则成立(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注:参见李晓龙:《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之来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107页。)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不足之处。首先,将结果加重犯限定在“故意+过失”的场合是不符合我国有关立法规定的。关于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学术界素有争议,存在“过失说”、“过失与间接故意说”、“过失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说”等多种学说。(注: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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