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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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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思表示公信研究论文.freelutualassent)之实现,英美法上有对契约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救济制度,具体见下,但下述三种制度关注的仅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形成阶段外力的影响,无涉意思与表示分歧的情形,如游戏表示,这显与英美法缺乏对意思表示的抽象研究有关。⑴错误(mistake)错误乃一方或双方因对订定契约之客观条件有所误解而订立之契约。18英美法上对错误没区分出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对错误分类仅限于前者,包括契约标的物存在之共同错误;契约基本事项或品质之共同错误;关于确定标的物之双方性错误;对另一方身份单方面之错误;关于契约性质错误;契约条款错误。对错误表示订
2、约人之保护-①错误人向法院请求撤销错误之契约条款②法院查明订立契约有任何事实上之误解,可拒绝颁发强制履行令③双方当事人对所缔结之契约发生未涉根本性之错误,允许当事人更正契约。19对公信之保护-①对上述①②之保护限于有影响力之错误(operativemistake),似于德法上之“错误之交易认为重要者”。②如原契约权利义务之履行已涉及第三人时,法庭将不允许当事人撤销契约。20⑵虚伪意思表示(misrepresentation)虚伪意思表示指一方当事人于订立契约过程中,所作出之不真实或虚假之陈述或表示,其目的乃在诱使他方当事人与其订定契约。按虚伪人的过错程度分为三种:①
3、欺诈性之虚伪意思表示(似于大陆法上之欺诈);②疏忽或过失虚伪意思表示;③无意虚伪意思表示。普通法和衡平法上对虚伪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约也因三种虚伪意思表示而有所不同。①受害方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契约,受害人有损失时可以侵权行为为由提出因受骗而要求损害赔偿(此点与德法作法完全相同)②受害方之保护基本同上-体现出一民法基本原理:民法上的过错程度就承担民事责任来说意义不大③受害方只能撤销所订之契约,无权索取损害赔偿。21英美法对受虚伪意思表示影响之订约受害人的保护因虚伪意思表示过错之程度不同而不同,但对公信之保护却一视同仁-倘善意第三人根据契约已付出价金,并取得契约上有关利益,
4、受害人便无权撤销契约。22这其实是公信保护内在本质使然-对公信人而言,受害人受影响之虚伪意思表示的过错程度无从区别。例如,甲签发一张空头支票给乙,向乙骗取货物一批,然后将此货物卖给不知情的丙,丙在付款购买这批货物时对甲之欺骗行为毫不知情,在此情况下,乙虽然被骗也不能撤销契约。(不管甲之虚伪表示过错程度如何)23⑶强暴胁迫及不当影响(duressandundueinfluence)此制度主要解决受害表意人的救济问题,分析从略。综上,两大法系对意思表示之公信保护乃共通之原则,且制度上多相似之处。四、跃出物权领域之民法上的公信制度思考“公信”到底其制度地位在民法体系中如何
5、?从大陆法系的经典民法典到英美的普通法、衡平法,均无见对之明确规定(只是通过一些具体制度体现出来),然其功能、影响却让民法体系中的各个制度时时战栗于其光芒,笔者对之有几点想法:1其制度价值在于保护善意之民事活动主体,保护交易安全,减少社会交往的成本-民事主体在交往中不用花费过多成本(时间、金钱)调查对方的真实法律意图、真实法律关系。2在民法发展历史进程中,呈现所谓从“个人本位”至“团体本位”、“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24但此一趋势常用公共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来形容。其实,公信原则在民法中弘扬亦是此一趋势之体现。从德民中意思表示公信保护之增强可看出
6、。3“公信”以其自身所负载的特殊制度价值早已突破物权领域而浸入民法体系中的各部分,形成民法上一原则:总则中存在表见合伙人,25表见股东制度,26法律行为部分之公信已如本文前述,代理部分之表见代理制度;物权领域之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债法范围之债权表见让与制度,等等27.民法上的各种“表见”制度均来源于公信原则,然公信原则在民法体系各部分体现形式并不相同。在意思表示领域体现为对善意相对人和第三人的信赖保护,保护措施各异并无统一的原则制度,而且对公信之保护并不是绝对的,还要考虑表意人的保护,可以说是一种相对的公信保护28;在其他部分体现的是各个具体的“表现”制度,在这些
7、具体的制度框架中,对公信的保护是绝对的,物权变动之公信原则已成为整个物权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但这本质上是一种物权变动的表见制度。29这种不同的体现形式是因为民法各部分之不同特点,意思表示之相对公信保护是因为意思表示本身乃表意人意思的法律实现,法律不能不顾及表意人的意思。4“公信原则”发挥其功能,主要通过一种赋权效果,赋予本来不存在之法律关系以一种真实之法律关系的效果。如表见代理-本无真实之代理法律关系存在,却使“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代理行为后果。真实法律关系被扭曲,“公信原则”效力焉能不让民法体系中的各个制度“战栗”。而且,其效力有增强之势,适用范围增大并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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