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劳工保护的国际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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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跨国公司劳工保护的国际法规制-->一、保护劳工权利的理论依据(一)劳工权与人权的关系1、劳工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劳工权在漫长的发展历史中总是作为人权的一部分被研究和定性。18世纪,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首次提出“劳动权”。在此之前,劳动权被作为自由权层面的一项宪法权利,而人权保障体系则以自由权为中心。经过几十年权利理论的发展,劳动权开始突破自由权的界定,转为具有社会权利或者更多地带有经济权利的性质和特征。例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劳动权,即劳动安全保障权、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的权利、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权。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

2、首先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国际劳动立法是在西方各国劳动立法的基础上产生的。18世纪产业革命以后,以英国的欧文和法国的勒格朗为代表的知识分子提出制定国际劳动法来改善工人的劳动状况。1890年3月在柏林召开了第一次由各国政府派代表参加的讨论国际劳动法的会议,这15个国家讨论并通过了保护童工、女工等问题的议案。一战结束以后,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成立。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尤其是第八条为劳动权提供了国际上的保护。2.、劳工权从人权中分离将劳工权将人权中分离进行讨论并不是否定劳动权的人权属性,更多的是出于现实的需要。同

3、时劳动权与人权也存在区别。首先,人权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其主体为所有公民,而劳动权的享有主体劳动者。其次,人权的最初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涉,劳动权的最初目的是在资本市场的经济条件下,如何限制资本家对劳动者的剥削。最后,人权更加关注人的应然权力,因此各国都在宪法中规定人权,而劳动权更加关注劳动者劳工条件、报酬等权利的实然性。另一方面,将劳动权作为人权写入宪法虽然赋予了劳动权最高的权利位阶,但作为人权的劳动权的规范相对抽象,不如通过具体的劳动权立法来实施更为合适。从人权和劳动权的设置目的可以看出,宪法具有公法的属性,在调整具有私人关系性

4、质的劳动关系时受到限制,因此,通过单独的劳动权立法更有利于保护和实现这种私人权利。(二)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跨国公司社会责任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自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1953年美国学者博文的《商人的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公司社会回应理论、公司社会表现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到公司公民理论。我国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有自己的理解。在学者卢代富的眼中,企业社会责任是指在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企业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总体利益的义务。在学者刘俊海看来,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盈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

5、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跨国公司在全球化浪潮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跨国公司也在享受着全球化带来的好处,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要求,跨国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即跨国公司社会责任,其中包括人权、环境、劳工和反腐败方面的责任。对劳工权利的保护是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界将跨国公司保护人权的责任区别于其保护劳工的责任认为跨国公司保护人权的责任主要是对消费者而言。二、保护劳工权利的法律依据(一)国际组织文件1、关于核心劳工标准的国际组织文件(1)结社自由、组织和集体谈判权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

6、织权公约》(第号公约)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十个条款保护结社自由,第二部分即第十一条保护组织权利。比较重要的是第二条——“工人和雇主有权不经事先批准建立和参加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第三条第一款——“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制定各自组织的章程和规则”,第五条——“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有权建立和加入联合会和同盟会”。因此,第87号公约所说的结社自由权,不仅是工人的权利,也是雇主的权利。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第98号公约)第一条主要讲应给予工人保护,防止雇主以排斥工会组织为条件雇用工人。第二条规定意在防止雇主干涉或操纵工人

7、组织。第四条要求会员国釆取必要措施,鼓励雇主与工人组织之间“发展与使用集体协议的自愿谈判程序”。在这两个公约的基础上,国际劳工组织在1981年又通过了专门的集体谈判公约和建议书,即第154号公约和第163号建议书。其核心意思是所有的经济活动部门中的所涉各行业的雇主同各类工人的集体谈判得以进行;使集体谈判逐渐扩展到确定劳动和就业条件、解决雇主和工人间的关系、解决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第163号建议书主要规定了集体谈判的方式。实际上,早在1921年国际劳工组织就通过了第11号公约——《结社权利(农业)公约》,这是国际劳工组织

8、关于结社权利的第一个公约。公约规定,凡批准公约的成员应承诺保证从事农业的工人与工业工人有同等的机会进行结社,并废除限制农业工人结社集会的一切法令或其他规定。其后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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