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我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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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我见论文论文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论文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由于立法内容的相对薄弱,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现就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略陈己见,以与同仁探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依照此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

2、须符合这样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但“物质损失”和“犯罪行为”内涵该如何确定呢?这又是正确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重要因素。就物质损失而言,众所周知,民法理论上的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又称实际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预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对于直接损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实践中认识比较一致,只是在要不要把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作为诉讼标的的问题上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用犯罪手段所获得的财

3、物,如盗窃、贪污所取得财物,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前者只能依法追缴。另一种意见则主张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失去的财物,也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加以处理。前一种意见多年以来一直被司法实践所认可,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对自然人的身体进行伤害的犯罪案件,而将盗窃、抢夺、诈骗等案件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从法理来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失去其财物,应属《刑诉法》七十七条规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立法上允许被害人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也应告知被害人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从司法实践

4、来看,由于《刑法》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法院在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时,均按照此规定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作出了处理,好像被害人希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达到的诉讼目标已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实现,故再将其纳入民事赔偿范围,以单列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已无实际意义。但是司法实践中普片存在以下几种状况:其一、是犯罪分子已将非法财物挥霍掉了,司法机关依职权无法追缴,被害人因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和实际保护出现了救济真空。其二、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存在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以外的损失问题,

5、如被告人因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将其防盗设施破坏而造成的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少同志持不同看法,认为间接损失不应计入,实际上只要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就应该计入,当然这必须有前提条件,即是这种情形的发生应该是必然状态而不是或然状态,即是基于一般常识能够肯定发生的而不应存在不确定的情况。就“犯罪行为”的内涵来说,将间接损失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范围才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利益。其三、是精神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明确将精神

6、损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刑事法律救济,而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但是根据(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又一次剥夺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由于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不同的规定,实践中造成了同一侵权行为因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例如:2006年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

7、结了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害人死亡了,被害人的亲属将民事赔偿部分在民事审判庭起诉其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法院支持;有的判决甚至造成侵权行为越严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越轻,被害人所获得的赔偿越少的怪现象。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民事侵权行为大得多,若不尽快解决这一问题,将严重影响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笔者认为应当将精神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之内;其理由为: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失的原因主要是1979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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