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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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论文shoutKoziol教授对于其观点的详细阐述,可以参见奥海尔默特库齐奥:《欧盟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2009)第10卷第1辑,第241页以下。22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以下。该书认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主要是绝对权。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才构成侵权。对于其他利益,并不能与权利同等保护,而是应考虑该利益是否被一些特别的保护性法规所保护、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考虑双方是否有紧密的关系,并避免过多限制行为自由。23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

2、,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5期。24关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简单介绍,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5-811页。25所以,笔者主张,在立法上,一方面应当尽量将内涵清晰、政策上有必要保护的人格利益确定为具体人格权,与其他绝对权一起获得侵权法上最清晰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于其他人格利益,可以直接作与台湾地区“民法”类似的规定。26参见前引5,王胜明主编书,第10页;前引7,王利明等书,第74页;前引6,梁慧星文。27参见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28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

3、版社2000年版,第34-41页。29参见前引19,拉伦茨书,第249页以下,特别是第254-256、267-272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0页以下;前引19,梁慧星书,第250页以下;王鹏翔:《目的性限缩之论证结构》,载王文杰主编:《月旦民商法研究法学方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4页。30参见前引8,布萨尼等主编书,第99-100页。当然,意大利法院后来又背离了这一立场。这里仅从方法论上做类比。31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4-178页。32参见前引7,王利明等书,第1

4、29-130页;前引22,奚晓明主编书,第26-27、45-51页。其他学者的观点,可以参考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中与会学者对《侵权责任法》第二次审议稿进行讨论时提出的见解。与会学者“一致认为”,“侵权法中,债权和利益与绝对权相比,在保护的程度和构成的要件都是不同的。……对民事利益的保护受到严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等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受害人遭受的利益提供侵权法上的救济。”因此建议删除第2条(其内容本文有介绍),但是对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中的构成要件没有提出意见。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处:《关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若干建

5、议》,中国民商法律网〈article/default。asp?id=45683〉,2010年4月19日访问。33而非像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那样,在列出少数几种权利之后,就用“其他权利”这个概念“糊弄”过关,更非像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1款前段那样,一个权利类型都不列举,只规定保护客体为“权利”,将具体任务留给了法律解释。德国法上的详细清单,参见前引33,李昊书,第22-28页。台湾法上的详尽研究,参见前引1,王泽鉴书,第96页以下。这种立法方式,体现出立法者认识到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并且希望将其作为一个法律解释问题留给学说、判例来具体处理。这只是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自己与法院以及学说

6、之间关系的一种定位,本身无所谓对错。我国立法者当然也可以做相同的定位,但是如果立法者希望给法院更多的约束,那就可以在完成笔者这里所说的工作后,将其结论(各种具体的权利类型)统统规定在条文中。34前引23,葛云松文。35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张新宝教授在这里说,德国法固然构成要件清晰、便于法官操作,但是不能为了这种简便而牺牲对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该模式将缔约过失、加害给付等困难的事情扔给了合同法。笔者不能赞同他的观点,因为他不能列出一种情况,人民的某种应受保护的权益在德国未受保护(毫无疑问的是,受合同法的保护也是保护)。德国合同法

7、上的这些特殊制度,在法国模式之下并非不需要讨论,只是将其大多置于侵权法之下。比如缔约过失的问题,法国模式之下也要讨论缔约过程中双方是否负有某种先合同义务的问题,只不过违反该义务的赔偿责任通常是侵权责任而已。在旅客运送合同等合同之下一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之时仍然负有保障对方安全的义务,法国法上也要讨论这一问题,并且探讨它到底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甚至,德国法上的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在法国法上也有对应的问题。比如,旅客运送合同之下,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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