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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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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论文摘要诉讼时效是现代私法制度之重要部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更是重中之重。本文通过分析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现行规定,归纳出立法的相关问题,并通过类型化具体问题的具体起算标准,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论文关键词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权利怠于行使救济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及分类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
2、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 (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一年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即适用该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必须是以上四种情况之一之法定情形。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
3、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该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一)给付请求权的成立 权利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前提是给付请求权的成立,即给付请求权的成立亦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而所谓给付请求权的成立,即具备给付请求权发生的主客观条件。 (二)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给付请求权在债权成立之时产生,但其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从债权成立之时即可行使,这种障碍可能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例如附条件的债权或附期限的债权);亦可能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4、之规定)。因此,在债权人必须在这些法律上的障碍消除后,才能行使给付请求权,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才能起算。 (三)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 当给付请求权已经成立并且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时,权利人在客观上就能行使给付请求权了,但是如果权利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权利人在事实上是不可能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因此,为了保护权利了人之利益,诉讼时效的起算还必须满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 (四)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请求权的行使当然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是权利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另外,“即使未能确实知道姓名、住
5、所等详细情况,但在受害人可以期待不作特别努力就能得知这些情况的场合下,消灭时效也开始进行。”也就是说,虽然权利人不知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但是一般人可知的,则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从而时效应该开始起算。 (五)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 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可能面临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的缺位等事实上的障碍等无法行使给付请求权,此时,不应有诉讼时效的适用,而只有待事实上的障碍消失,权利人实际上能够行使请求权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否则对权利人来说有失公平。不过,如果该障碍发生在权利人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之后,纵然导致权利人实际上无法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仍然从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起算
6、,不受事实上的障碍的影响,但是如果该事实上的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将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由此可见,事实上的障碍可能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也可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关键看该障碍的发生时间。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一般规定 (一)从已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开始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之日开始计算。 1.合同之债 (1)有约定旅行期限的合同之债。由于超过合同履行期限便构成违约,因此这类债权的期间是从履行期
7、限届满之日起算。 (2)无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由于在这类债权中,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所以结合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无能力旅行或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起算。 2.侵权之债 (1)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势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势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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