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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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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中国目前贪污受贿案件死刑适用问题一、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查处贪污受贿案件的概况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19792004年这26年间,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出现了1982年、1986年、1989年、1995年、2000年5个高峰期。2001年至2005年7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152440件170087人。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3546件41179人,人数分别比上年增加1%和10.1%。[1]此后近5年来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206503件,其中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涉案人员,司法机关也予以处以极刑。根据以上的数据,有的学者认为上述的情形说明死刑对于预防和惩处贪污
2、受贿是起不到作用或者起到的作用也是甚微的,因此主张废除我国对于贪污受贿死刑的适用,对此,笔者是持否定态度的。二、贪污受贿适用死刑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诚然,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是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刑事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理性抗制犯的趋势。[2]但是,任何一个国家对于死刑的适用都是根据本国的社会实际和民意做出的。纵观历史,分析中国当前社会实际,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贪污受贿适用死刑是必须的:(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的13种不再适用死刑的经济犯罪与贪污受贿罪存在着本质区别。近年来,废除经济型犯罪适用死刑的呼声一直存在,但是对于各种经济型犯罪到底是否应该取消死刑的适用
3、,我们应分别看待。废除的这13种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是具有现实基础的:近年来我国加强对于人权的保护,生命权大于财产性利益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得共识,这就为废除此类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而贪污受贿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并不是如这13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废除死刑如此简单。因为职务罪犯特别是贪污贿赂罪犯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贪污受贿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的面也比较宽,在现实中侦查调查这种犯罪难度相当大,被依法查处的贪污受贿案件也只是一部分。因此,面对着实务中的困难,我们现在是不具备废除贪污受贿适用死刑的条件。(二)从刑法预防学出发,贪污受贿适用死刑符合刑法的预防目的。作为犯
4、罪的对立面,刑罚虽然不可能使既已发生的犯罪及所造成的危害化为乌有,但是它所蕴涵的剥夺权益之苦则可以使其存在成为犯罪的阻力,起到遏制犯罪发生的作用。[3]刑事古典学派著名代表人物费尔巴哈主张应当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收到的刑罚惩罚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这样就会产生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念头的意念,就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实践中,大量的犯罪分子贪污受贿即挥霍殆尽,甚至故意隐匿赃款拒不退还,给国家集体造成巨大损失,最终得到的只是缓刑等轻微刑罚。正是由于对贪污受贿的刑罚过于轻缓,使得犯罪分子的受益往往大于损失,才对那些潜在的腐败分子不足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造成其出于投机冒险心理不惜铤而走险,以
5、身试法。从刑法的预防学出发,死刑作为最严的剥夺人生命的刑罚,与未然的贪污受贿罪之间存在着遏制与被遏制的关系,这种终结性的惩罚对于预防贪污受贿起到的作用是其他的刑罚种类无法匹极的,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4](三)贪污受贿适用死刑具有着深厚的民意基础。从民意反映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对权力腐败深恶痛绝,故对废除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多持否定态度。官员的贪污受贿行为本身就是对民意的违背,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是法律效果与民意一致性的体现。倘若完全取消对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适用,必将影响公民对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威信力和公信力的怀
6、疑。从郑少东等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社会效果来看,只因越来越多的贪污贿赂官员被处以死缓而暂留一命,以致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质疑死缓判决成了贪官的免死牌。在中国法律传统的影响下,对严重犯罪适用死刑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死刑的存在仍有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立即废除死刑不会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同和支持。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讲,完全取消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是不可取的。[.]三、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对贪污受贿罪适用死刑存在的不足与问题虽然笔者赞同我国的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的案件适用死刑,但是对于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对贪污贿赂适用死刑的问题,笔者认为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一)立法对于贪污适用
7、死刑的情形规定不明确。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有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对于打击贪污罪不利,对法院量刑不利,对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审判不利,对于判处死刑的情形应该法定。[5]有的学者建议对于情节特别严重应该这样规定:一是个人贪污扶贫、救济款等特定款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造成30名以上群众生活困难的;二是个人贪污在30万元以上,导致国有企业倒闭或职工群体进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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