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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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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国民法上的托管财产所有权论文.freel)所谓“顶替”,指为达到某种目的,〔7〕在订立财产转让合同时,由一形式上的受让人(称为“表见受让人”-acqueteurapparent)以其名义与第三人(出让人)签订合同,而财产的实际受让人为第三人所不知。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表见受让人即“顶替人”成为受让财产的所有人。但在表见受让人与表见受让人为其利益而为受让行为的实际受让人之间,存在一项协议,其具有委托的性质。根据该协议,“顶替人”必须为真正的受让人(所有人)的利益而活动。同样,财产托管制度中的管理人也是为他人利益活动,只是其实施的行为对管理人
2、自己产生效果。财产托管制度中的管理人与“顶替人”之间存在一些根本的区别:①管理人系从托管人处受让所有权,且该项转让是真实的:“顶替”协议则包括一项假装行为。②管理人是其支配的财产的实际上的所有人:“顶替人”则是受让财产虚假的所有人,第三人(假如涉及其利益)可以对这一假装行为提出主张,以重新确定事实并直接向委托人追偿。8授予管理人的权力是为了使管理人能够实际地行使管理权。为此,托管人将财产权利实际地转让给管理人行使,以赋予其完全的一种自治权力:“顶替”协议的目的则并非赋予第三人以最广泛的经营管理权利,而是为了通过该行为确定所受让的权利的真正主
3、体。9(三)虚有权与用益权虚有权以及用益权与托管财产所有权之间,似乎具有某些相类似的地方,但一方面,与用益权人不同,管理人被授予全面支配托管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或受益人交付其管理的收益,故管理人也不能被视为单纯的虚有权人。二财产托管制度在法国法上的适用法国学者对罗马法上的财产托管及欧美主要国家的现行有关制度作了比较分析:(一)罗马法上的财产托管制度罗马法上,直至罗马帝国后期(Bas-Empire),财产托管制度一直在两种方式下得以适用:一是所谓“亲友式托管制”(fiduciacuma-mico),其系于一种转移所有权的
4、附加条款。根据该条款,受让财产的新的所有人(家长、朋友)有义务恢复原状即将财产所有权回归原所有人。这种制度的适用在当时很普遍,它尤其被许可用来实现对财产的保管或使用借贷(在相当一段时期,这些合同尚不为人所知晓);二是所谓“债务人式托管制”(fiduciacumcreditoire),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一项财产以担保其债务的清偿,债权人则有义务在该债务得以清偿时,将财产重又转移给债务人。以后,由于罗马法弱化了对所有权转移形式的严格要求和质权(gage)及后来的抵押权(hypothèque)的出现和发展,前述两种财产托管制度遂归于消失。不过,
5、财产托管制度仍以“委托遗赠”(fidimis)这种特别的形式而继续存在:委托遗赠是一种死因行为,即委托遗赠人(被继承人)要求受托人(继承人)将其财产在其死后转移给委托遗赠的受益人(fideimissaire)。10(二)英美信托制度在普通法国家,信托制度(trust)作为一种在结果上类似财产托管的制度得到很大发展并占有重要地位。根据这一制度,信托财产授与人(settlorofthetrust)基于信赖,将某些财产交由受托管理人(trustee)予以管理,由受托管理人负责按约定用途使用财产。在通常情况下,受托管理人以其管理行为而使一个或数个其
6、他当事人即信托受益人(cestuiquetrust)获得利益。信托制度可用于各种不同目的。的家庭关系中,它可用来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如清理遗产、设立基金等)。在商业领域,它可适用于债券交易(发行债券的公司通过受托管理人进行代销,后者对于债券持有人承担担保责任)、授与代理人以表决权、设立集体性担保、“清洗”某些债务的资产负责表、11实现企业的转让等等。信托制度中三方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通过英国法的历史发展可得到某种解释:最初,普通法赋予受托管理人以真正的所有权的权利,而信托受益人就实现其权利不享有任何诉权。后由于英国财政大臣的干预,当事人才开始
7、享有强制受托管理人遵守约定义务的诉权,即衡平法(equity)赋予其一项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具有人身性,而且针对有关财产或其表现形式。在与受托管理人的个人债权人的相互地位上,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具有优先权。质言之,受托管理人是法定所有权主体(legaloentgrand-ducal)17.(四)法国法上的财产托管制度自1789年开始的近代法国民法传统很难承认所有权可以被用于为所有人的各种利益服务。这一传统对那些能够限制所有权绝对性和阻碍财产移转的协议具有一种明显的怀疑态度。然而,在法国传统立法上,并不存在对设立托管财产所有权的一般禁止性规定。
8、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人们无法通过一种假定即“财产托管导致了所有权某种新的派生权利的产生”而反对这一制度。事实上,财产托管制并未使所有权产生新的派生权利;在财产托管的情形,管理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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