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嘱自由原则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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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遗嘱自由原则的边界-->一、遗嘱自由原则边界的提出(一)案例介绍:“二奶”持遗嘱争夺遗产案在1963年6月,当事人黄永彬与蒋伦芳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起初结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但是由于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为其生育子女而导致双方感情受到了影响,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黄永彬在一个偶然的机会结识了张学英,并且双方形成了“同居”的关系,对外也宣称他们是夫妻。认识他们的邻居几乎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双方“同居”了长达5年。2001年2月,由于黄永彬感觉肝部不适,于是到医院进行检查,医生确诊其为肝癌晚期。黄永彬知道自己在世的时间不多了,遂在意志清醒的情况

2、下于同年4月18日订立了一份自书遗嘱,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包括出售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商品房住宅所获得的价款的一半,即四万元;其住房补贴款、公积金、抚恤金;一部。共计六万元。在黄永彬所立遗嘱当中,将其以上财产均由其称呼为“朋友”的张学英通过遗嘱继承,而并没有将任何财产之一处分归其合法妻子蒋伦芳继承所有。并且,随后黄永彬为了巩固这份自书遗嘱的效力,将这份遗嘱向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申请了公证,公证处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同时出具了公证书。2011年4月,黄永彬去世,“朋友”张学英拿着公证遗嘱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证明其才是遗嘱中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因妻子蒋伦芳不同意向张学英拿出黄永彬

3、在公证遗嘱中所提及将要遗赠给张学英的财产,张学英遂其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其依照公证遗嘱取得黄永彬的遗产。张学英作为案件原告起诉称,其是立遗嘱人的朋友。黄永彬立下的遗嘱由其自己书写、意志清醒,并且后来公证机关对其进行了公证,遗嘱有效。现遗赠人,即黄永彬已经死亡,自其死亡之日,遗嘱已经开始生效,原告应根据公证遗嘱作为受遗赠人继承黄永彬的财产,但是由于蒋伦芳拒绝向原告交付上诉财产,原告才提起诉讼到人民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但包含由黄永彬订立的证明其是遗嘱中的被遗赠人的公证遗嘱,而且还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二)由案例引发的

4、争议上述案例的发生距今天已经十多年的时间了,但是对于该案的激烈讨论并没有因时间的流逝而停止。不但有很多学术人士发表了对该案的观点,也引起社会的舆论,对法院的判决结果持有不同的态度。2该案例所引发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1.违反社会公德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案中黄永彬与张学英对外以夫妻的名义“婚外非法同居”长达五年之久,这种行为毫无疑问是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社会秩序是一个大的范围,其中就包括一个方面就是公共秩序,人们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应当遵守。善良风俗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中形成的并为人们内心确信的一种普遍性的道德标准,属于社会民众的一般价值判断范畴。而案例中的黄永彬与张学

5、英形成的“婚外非法同居”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德,这种违反社会德的遗嘱行为是否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形成了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是根据法理学理论中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如何适用的问题进而来得出结论。虽然黄永彬订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张学英这一遗赠行为没有遵守“社会公德”,这里通俗中所称的社会公德,即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因为这一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这一原则就认定该遗赠这一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是不妥的。在《继承法》中对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享有遗嘱自由这一权利有明确的条文规定,通过订立遗嘱可以将财产按照自己的内心意志遗嘱给法定继承人、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

6、法理学的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时候,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具有模糊性,不用于民法规范。民法规范具有确定性,规定了具体的行为模式,其中通过规定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的规范形式,能够直接适用。正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区别,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具体的法律规范具有优先性。........二、遗嘱自由原则边界的基本理论(一)遗嘱自由原则边界的理论基础遗嘱自由原则的确立具有很长的历史,但是所有的自由的存在都具有其相对性,绝对的自由是不存的。6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只要自由存在于这个社会上,

7、必然有相应的限制来规制自由,自由是具有一定的边界的。立遗嘱人享有订立遗嘱的权利,与其他权利并无任何不同,遗嘱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存在边界来限制遗嘱自由。历史上曾经存在两种对遗嘱自由的看法,其中一种看法认为遗嘱自由是绝对的自由,以个人的利益作为本位,强调意思自治,私有财产是不能被他人侵犯的;第二种看法认为遗嘱自由和其他自由一样,会有一定的边界来限制这种自由,这种自由的产生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两种学说逐渐归为一致,差别逐渐缩小,这两种看法的区别在于对于遗嘱自由的限制是不同的程度的。从法律上来说,国家制定法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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