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行于民法行政法之间——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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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步推进,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已不可逆转。然而,各种阻力、困难和问题也迭出不穷,很多过去无法预见的、深层次的、带有根本制约性质的法律问题也凸现出来。现行法律体系及其构架与现代法治本质要求或基本要求的不适调,构成了制约中国法治进程与水平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特别是,由于历史传统、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法律体制等方面产生的消极影响,高度发达的中国行政立法已呈无序和膨胀态势,各种弊端正日益显露。行政法的畸性发展格局,对相关部门法的成长构成了种种不当不利限制并对法治国家所需的合理法律体系构建形成障碍。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便是其中一个值

6、得决策层和法学界高度关注的现象,也是民法法典化过程中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问题。一、背景问题关于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界尚未有相对系统的理论研究,甚至连这一命题都鲜为人触及。为此,不妨先探究一下相关的背景问题。(一)命题依据。为了避免歧解,在此首先说明,本文论及的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是有其特定含义的。不是指民法或民事立法对行政立法的制约,而是指行政立法对民事立法、民事活动和民事司法等方面的制约(概念界定见本文“基本问题”部份)。当然,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这一命题也决非笔者随意杜撰的,而是基于相关行政立法规定、立法精神

7、和一般法理对特定行政立法现象及问题所作的学术性概括或描述,是有充分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明文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里的“法律”,自然应包括行政法律或行政立法,“国家政策”则完全属于行政立法范畴。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民事活动必须遵守行政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化。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反行政立法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可见,行政立法对民事活动的制约是有充分法律依据且为民法本身认可的。考察法律发展史可知,法律部门的

8、划分并非自法一产生即存在,而是法或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由于分类标准的非唯一性和法具有统一性,即使最完善的法律部门划分也无法割断不同部门或不同类别法律之间的内在与本质的联系。这种割不断的联系,包括各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包容与相互制约。从此角度看,行政立法的民事制约这一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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