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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刍议补签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 摘要《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以其维护劳动者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相对弱势方的利益而为实务界和学术界所称道,用人单位用各种合法或不合法的方式规避法律的现象的存在使得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水平大打折扣,而不同法院对法律适用的不同意见也使得实践中出现同类案件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不同的情况。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实践中针对用人单位利用补签劳动合同的方法来规避而引发的补签劳动合同效力认定。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律适用劳动者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0-058-03 一、司法实践就补签劳动合同效力引发的争议 (
2、一)补签劳动合同效力认定争议由来 本文所称补签劳动合同,是指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形成之后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事后补签的劳动合同中,将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约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时间,从而规避法律关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 法律关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使得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主张权利时必须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尤其是当因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涉及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时,更影响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自由。因此,用人单
3、位积极主张补签劳动合同溯及到事实劳动关系形成之时的效力。 对劳动者而言,一方面并不排斥劳动合同补签的效力,尤其是在用人单位补给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待遇的情况下。因此,在劳资双方未出现争议时,劳动者一般不会仅因为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而另行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另一方面,劳动者是自己利益的积极维护者,当用人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影响劳动关系的维续时,劳动者便会尽力寻找其能够使自己获取尽可能多的经济利益的补偿,此时,补签劳动合同期间未支付的双倍工资就会成为劳动者主张权利的对象。尤其是在劳动合同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超过一年后补签,并将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溯及到事实劳动关系形成之时,在用人单
4、位希望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更加会积极主张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应当带来的利益。 (二)从保护意思自治角度认定补签劳动合同具有溯及效力 对补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法官从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认定若补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开始时间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之时,则承认补签劳动合同具有溯及到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之时的效力,因而不支持劳动者关于事实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从实际出发,在大多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补签劳动合同或者在劳动者的要求之下补签劳动合同是得到劳动者的完全认可和接受的。虽然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
5、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并且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补交了社会保障金,则劳动合同补签的效力可以说已达到了实际的效果,如果在劳动合同存续一段时间出现劳动争议后仍支持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支付甚至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存在,则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也不利于劳资双方的和谐关系。这样的司法裁判更大地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调整。 (三)从法律强制规定角度认定补签劳动合同不具有溯及效力 持此观点的司法实践则认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惩罚的
6、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排除。劳动者因为处于弱势的地位而难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双倍工资的支付和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利益,因此即使劳动者是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出现其他劳动争议的时候再主张实际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以及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应获得的相关利益的权利,只要能够证明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且尚未超过主张权利的时效,就应当获得支持。 二、补签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之法理分析 (一)意思自治不可改变客观事实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①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为标志,而是以用工之日确定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日。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
7、与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对应关系。 现行法律关于补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仅仅将补订劳动合同界定为本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及时签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②。此处的补签劳动合同显然不同于本文所讨论的将劳动合同开始的时间约定溯及到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之时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并不认可补签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溯及到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之时。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③因此,虽然民事关系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法律关系,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