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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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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探我国行政诉讼司法终局性原则初探我国行政诉讼司法终局性原则《行政诉讼法》修改应确立的原则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部法律,它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的法治建设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这部法律自1990年实施以来,已经有23个年头。中央立法决策机关曾经明确提出要对三大诉讼法进行修改,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结束,《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虽然稍稍延后,但也已经调研性地启动。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学界对其进行修改的呼声都日趋高涨。
2、司法终局性原则是法治原则和自然正义原则的必然要求,应是本次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大重点。一、司法终局性原则的基本含义司法终局性原则是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原则,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对树立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均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司法终局性原则这一概念的使用并不少见:尽管表述略有不同。对其研究大多是各自为政,目前并未有一套统一的认知体系。但是关于司法终局性原则的界定却是大同小异。我们认为司法终局性是指基于宪法之规定法院对应由其管辖的所有司法性质的争议享有最终裁判权,它由终局性管辖权、终局性解释权和终局性裁判权构成。
3、根据前述界定我们可以推出,司法终局性具有以下特征:(1)司法终局性是基于一国宪法之规定而产生,而不是由法院自己认为的,亦不是由普通法规而赋予的【1】;(2)司法的终局性应当是由法院对具有司法性质的争议拥有终局性管辖权,即管辖的终局性;(3)对于一项争议是否属于法院管辖其拥有最终的解释权,即解释的终局性。这里的解释权不仅包括对具体案件的管辖解释权,还包括对相关法律适用的解释权;(4)当争议案件提交到法院,不管是基于直接管辖权的案件,还是基于司法审查之管辖权的案件,其都享有最终裁判权,裁决的终局性。作为司法终局性核心内容的裁决终局性可以
4、分为实体裁决的终局性和程序裁决的终局性,前者是指一个生效的裁判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效力:(1)确定力,一个终局性的裁决在实质上不再争议,不得被变更,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裁决结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形式上其实公正的、不容置疑的;(2)拘束力,终局性裁决一经生效,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必须予以遵守,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应尊重其效力;(3)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裁决。具体来说后者指在程序上其应当包括排他性和不可逆转性,即一项争议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争议具有司法性而决定受理,那么该争议将只能由法院进行裁决。司法终局性原则是指任
5、何个人权利的保障、国家公权力和社会权力的运行都应该坚持司法最终审查,以司法裁判作为解决冲突和矛盾的终极手段的一种规范。它是指导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基本准则。二、司法终局性原则引入行政诉讼法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通过司法途径即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因为其能够为纠纷当事人提供相对公正的解决结果,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司法终局性原则应当是法治一项基本指导原则或宪政原则,只有从这样的高度去定位该原则,才可能摆脱技术层面的小修小补而高屋建瓴引导法治建设进程。(一)引入的必要性笔者认为
6、引入司法终局性原则的必要性理由如:由于当前行政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仅仅通过行政复议等行政手段难以实现公平正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结合使用的方式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次,在我国具有行政纠纷性质的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通常有: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活动、行政申诉处理活动、权力机关的监督处理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等。一项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纠纷在提交到法院裁决之前或许已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了处理,但是只要纠纷当事人(一般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而愿意交由法院解决的法院对其有仍然有权管辖。同时较之于其他解决方式和途径
7、行政诉讼是更加注重公平正义,更加注重法治,因此从管辖角度来说有必要赋予其行政诉讼终局性。再者,对于一项争议,属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受不受理该争议法院有权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解释,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法律的适用亦可以做出相应的说明。而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机关和个人往往通过其他途径随意的改变或撤销法院的这些解释、说明,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因此应当赋予其解释的终局性。最后,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生效的行政裁判理应被尊重和执行,而我国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屡屡出现,行政机关通过会议撤销法院判决的闹剧亦有上演【2】;生效的判决不到有效的执
8、行,以致在某些时候,信访成了最终、最权威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3】,给了人民群众一种不理性、不合理的期待,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的形成。上述现象的发生皆因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所致,因此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终局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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