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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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中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关键词】行政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写作年份】2013年【正文】一、《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于第二章第一节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行政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和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还包括了行政赔偿的免责事由。第一,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对人身权的侵害,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第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等

2、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我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检查饭店时吃喝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不可抗力。  二、《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的范围设定上存在的缺陷  第一,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单一。《国家赔偿法》把违法作为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此处所指的违法,实际上多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违法标准来理解和适用的,在某种程度上缩小了违法所应具有的丰富含义,不

3、能完全包含引起损害和应当赔偿损害的全部情形。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赔偿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应当在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对其的损失进行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造成损失的行为或原因来进行评价。要扩大行政赔偿的范围,就必须要修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这是首要的问题。  第二,《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较窄,在法条中只规定了九个方面。当前《国家赔偿法》所规定九种情况以外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缺乏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对于财产损失,现有立法规定,在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

4、间接利益一概不赔。这种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国家侵权自应由国家赔偿,不能将负担加在受害人身上。对于人身损失,依照现有规定,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从而产生了两种不良的后果:1.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完全的维护,可能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2.对于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国家机关,由于赔偿金额过小,没有经济上的震慑作用。  三、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完善  (一)改变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确立方式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主要是由于当时国家赔偿制度处于初创阶

5、段,明确列举赔偿事项,便于实际操作,而且有利于减少财政负担。但是行政赔偿的内容主要是违法行政,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不可能对其进行逐一的列举,而且这种方式也不利于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情况相适应。因此,这种立法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狭窄。因此可以改用概括式为原则、兼有列举式的模式。以概括式为原则,能把所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都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同时也使国家赔偿制度保持了相当的弹性,更好地规范范围不断扩大的行政赔偿活动。对于确实需要排除的事项或行为,再用列举式进一步排除。凡未被列举排除

6、的,国家一律给予赔偿,使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原则,排除责任只是国家不承担责任的一种例外,以便更好的促进行政部门依法行政。  (二)扩大行政赔偿侵权行为的范围  1、将一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我国《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侵害才能要求行政赔偿。但事实上,这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违法行为的现象。另外,虽然大

7、多数人都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具体行政行为能产生直接的利益后果,但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来实施。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项禁止某些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规定,自发布生效之时就可以造成相对人某种利益的损害,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必然会放纵行政机关在这方面的违法行为。最后,各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的诉讼规定。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也应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之内。  2、对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仅规定了

8、行政行为的幅度和范围,行政机关在此幅度和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时仅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将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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