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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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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节类骗取贷款罪虚置的法哲学批判情节类骗取贷款罪虚置的法哲学批判 情节类骗取贷款罪虚置的法哲学批判情节类骗取贷款罪虚置的法哲学批判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的新设罪名,作为《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立法规定可见,本罪入罪只
2、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即可:一是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1]如果姑且把前者称为损失类骗取贷款罪,后者则可称为情节类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共同严密了骗取贷款行为的刑事法网。但来自侦查界权威人士的报告所示:从侦查实践中看,大部分的骗贷案件被立案而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建立在由于骗贷给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的,鲜有仅仅因为采取骗取手段获得贷款而没有造成损失就作为犯罪处理的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2]可见,立法层面实设的两类骗取贷款罪,只有损失类骗取贷款罪从刑法文本走向司法实践,而情节类骗取贷款罪却
3、在司法实践中被虚置,形同虚设,这实际是对立法经过长时段的历史考察和现实评估才逐步建构并完善起来[3]的金融欺诈行为定罪体系的解构。对此,理论界也基本持与司法实践一致的态度。唯有一种批判观点认为,单纯将造成损失的结果作为入罪条件不符合立法规定,对于虽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仍然应该入罪,但为避免入罪范围过宽,这种严重情节仅限于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4]这种观点在认同情节类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可见,对其他严重情节作大幅限缩解释而仅仅将贷款风险和安全作为情节
4、类骗取贷款罪定罪考量的唯一因素,却已经是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待此类犯罪的最大恩典。因此,要厘清这个带有普遍性的实然的认识和实践误区,需要从应然的价值层面进行全面反思和研读,是为个人对情节类骗取贷款罪虚置进行法哲学批判的由来。 一、本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机构资金、金融秩序抑或兼而有之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本罪作为《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隶属于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不属于第5章侵犯财产罪,因此,本追问在应然层面上答案不言自明。但在实然层面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有意或无
5、意体现出来的却是视金融机构资金为唯一保护法益。具体表现在: 一是将刑事法律关系民事化。认为双方借贷行为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甚至存在银行工作人员有意与贷款人共同合谋造假。行为人即使单方存在骗取行为,也只能纳入民事欺诈范畴评价,不应动本文由.L.收集整理用刑法手段。这种观点导致本罪的设立和追究饱受批判,认为是刑法过度干预经济活动的结果。这种观点的由来,是将本罪保护法益只指向金融机构资金,才会得出骗取贷款行为的危害只及双方当事人因而属民事法律关系的结论。如果承认本罪侵害的法益除了私益资金还有公
6、共领域的国家金融秩序,显然就得承认骗取行为的性质已远远超过双方民事关系所能涵盖的范畴。因此,这样的观点实际上背离了本罪的立罪根基因而不具有正当性。 二是将民事法律关系刑事化。将资金是否损失作为本罪入罪的唯一标准,实际上也是视本罪危害所及只有金融机构资金的直观体现。这看似严格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实际上,对于信贷关系当事人存在侵犯更甚的危险性。因为,视资金损失为唯一入罪标准,一方面固然限缩了该罪的使用,另一方面,却更存在扩张使用的危险。即容易把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只存在些许民事瑕疵的贷款行为,在后续的贷款资
7、金使用过程中由于市场竞争等难以预计的因素而无法如期还贷的情况,也安上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有时或许明知是民事法律关系范畴里的借贷行为,却为了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其挽回损失,而动用刑事手段进行干预,擅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此类做法都直接源于司法人员眼里只有资金而无秩序。 这种荒了自己的田(未追究情节类骗取贷款行为以切实保护金融秩序)而耕了别人的地(将纯粹的民事借贷行为刑事化)的做法,显然都是把本罪法益唯资金化后的结果,具有双重危害性,实际上也造成两个难以逾越的困境。 困境一:价值层面上,一是无法发挥刑法对金融
8、领域的善良风尚引导功能。刑法除了惩戒功能实际上还承担着对社会善良风俗的引导功能,是社会行为的风向标。如果本罪保护法益唯资金安全论,入罪与否也只以损失与否为标准,倡导这种过于功利的刑法观,实际是对金融申办领域使用欺诈手段的默认和鼓励,这实际上是全社会急功近利唯金钱论的功利态度在刑法领域的体现。长期以往,当被鼓励的欺诈手段成风危及整座金融大厦,功利刑法观一心想要追求的资金安全才是最不安全的。二是难以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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