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看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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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看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论文lw/lw_view.asp?no=19413参见《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张玉敏主持,张玉敏、陈苇、阮世能、朱凡、刘有东、侯国跃、杜江涌起草,最后由张玉敏修改定稿,中国民商法律网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2405参见刘悦著,同前注2,第183页。6参见《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由遗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共同继承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继承人以享有遗产清单利益为条件接受继承的除外。7参见《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第二十条第一

2、款,遗产债务按下列顺序清偿:1、遗产管理费用;2、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3、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4、遗赠。8参见《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也属于遗产债务。9例如继承被继承人股东之地位者所负担支付股金义务,纵于继承开始后始具体发生,亦为被继承人之债务,参见史尚宽著:《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10参见《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第九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前款

3、规定的遗产包括自然人因其死亡而获得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基于该自然人生前行为而应获得的财产利益。下列权利义务不得作为继承的标的:(一)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二)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债务;(三)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财产。11参见史尚宽著,同前注9,第279页。12参见史尚宽著,同上注,第265页。13参见《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一个继承人提交遗产清单,对全体共同继承人发生效力。14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940条,参见史尚宽著,同前注9,第277页。15强制无限继承在下文第(7)点对遗产清册利益丧失的论述中有比

4、较详细的界定。16参见齐树洁、林兴登著,同前注2.17参见《民法典继承条文建议稿》第六十五条,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继承人应当举行会议推选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嘱中指定有遗嘱执行人的,由遗嘱执行人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在下列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一)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有争议的;(二)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而遗嘱中又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三)遗产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利益的。18参见张义华著,同前注2.19参见《民法典继承

5、编条文建议稿》第六十六条,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以外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有权请求与其所执行职务相当的报酬。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应列入继承费用优先受清偿。20参见《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召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二个月内,或者知道自己为应召继承人后二个月内,向法院声明以继承财产的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并提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单。如果二个月内不能完成遗产清单,继承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该期限,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21参见《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第十八条,利害关系人认为遗产清单记载有误,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可以要求继承人重新制作遗产清单。于

6、此情形,继承人可以要求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制作遗产清单,也可以要求由法院制作遗产清单。22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18条第二项,转引自史尚宽著,同前注9,第275页。23参见史尚宽著,同上注。24继承人虽为限定继承,而有一定之不正行为时,不许继承人主张限定继承之利益,亦不得再为继承权之抛弃,其结果当然为无限继承,总称之为强制继承。参见史尚宽著,同前注9,第311页。25参见史尚宽著,同前注9,第312页。26参见《继承法立法建议稿》第十七条,继承人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单后,法院应按公示催告程序,公告遗产清单并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期限应不少于三个月。继承人应通知已知

7、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第十九条第一款,在法院规定的申报债权的期限内,继承人不得向任何遗产债权人清偿债务。第十九条第三款,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申报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的债权,只能就清偿已申报债权后剩余的财产获得清偿。27参见《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第七十九条,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于知道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递交遗产清册,由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前款公示催告程序的期间不得少于三个月。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在本条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内,得拒绝任何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给付请求。28参见齐树洁、林兴登著,同前注2;刘悦著,同前注2,第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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