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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和掩蔽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2、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首都城市建设、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努力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乡、民族
3、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设置专(兼)职办事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地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房管、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税务、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九条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区和目标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 (一)市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4、 (二)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 (四)广播电视台站等重要目标。 具体防护重点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确定。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经批准可以组织演习。 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
5、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当采取伪装等防护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6、第十三条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的建设。根据形势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建设。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照规定
7、必须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由于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易地建设。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设计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衔接。在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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