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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0727(颁布时间)19991001(实施时间)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本条例应作如下修改:三十、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1、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
2、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3、删除第十四条中的“未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
3、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第二款“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
4、报设施的,应当向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通信警报设施的。”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人民防空主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
5、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全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事机关确定。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
6、根据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制定防空袭方案,组织必要的城市防空袭演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在预定疏散地区,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疏散地域建设。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指导有关部门拟制保障计划。 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第八条 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修建的公用或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属国防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地建设,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
7、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重要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
8、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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