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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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组织群众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采取的防护措施。主要包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开

2、展群众防空教育,做好疏散准备等。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实施人民防空管理。第四条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和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设防城镇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

3、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六条人民防空经费由中央、地方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第七条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其所有权和

4、收益归投资者。第八条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行为的权利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确定国民经济布局,必须同时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确定人民防空布局。第十条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成。按专业分为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规划、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划。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编制

5、规划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方案实行分级审批,纳入城市规划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建设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三章建设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通信

6、、警报、疏散基地等的建设,应当适应现代高技术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重要物资储备工程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修建保障战时供应、生产的防护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的人民防空配套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基本建设、城市建设计划并予以实施。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建设项目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一)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上的单建式人

7、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防护工程,新建人民防空通信站、警报台,市级机关的疏散基地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按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二)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防护工程,区县(自治县、市)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

8、室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地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第十八条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规定的面积结合地面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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