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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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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与再审事由之重塑一、重塑再审事由:分歧与问题 对整个再审制度改革而言,重塑再审事由是最关键、最核心、也是最难的内容。“再审改革最关键的是对申诉和改判的理由要有限制”。目前较认同的观点是,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一是太原则、笼统、抽象、含混,二是宽泛、无限制;三是忽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四是个别事由不够准确、合理,主要指新证据事由同证据失权制度相冲突。因此,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新界定,应当体现具体、明确、可操作化;应当体现限制,限制在仅“重大错误”而非“一般错误”;应当将程序问题作为独立的法定再审事由,将其同裁判实体的正确性相分离,即违反法
2、定程序不必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情况下才能启动再审。同时,应当对新证据事由区分情况加以排除。但是,对于民事再审事由到底如何重构、如何体现限制、如何具体明确化则有不少分歧。这里选取颇具代表性的几例“方案”进行比较。 “方案”一:民事再审事由,一是裁判主体的不合法。又具体包括:1.裁判机构不合法;2.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3.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二是裁判根据不合法。包括两个方面: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事实根据方面具体包括:1.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应裁判的重
3、要事项有遗漏;4.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法律根据方面包括:1.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已经被撤销或变更;2./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行政处分被撤销;3.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三是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方案”二:民事再审事由,一是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考虑,包括,1.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证;3.作为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消的;4.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的;5.
4、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生效前的裁判或调解结果相抵触的;6.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7.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质证的。二是主要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包括:1.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三是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方面。 “方案”三:2002年8月7日在山东青岛召开的全国审判监督改革经验交流会传来最新信息,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会上强调,“合理界定发起再申的理由,是完善再审程序、实现有限再审的关键。”关于发起再审程序方面的理由应主
5、要有:1.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2.审判组织不合法;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4.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即作出判决;5.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6.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7.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犯罪;8.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9.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实体方面的理由主要有:1.足以影响裁判公正或定罪与量刑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2.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消或者变更裁判的,或者足以改变定罪与量刑;3.裁判与前后就相同事宜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消、变更;4.运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
6、影响裁判公正。 比较三种“方案”,诸多相同,但在关键的几个问题上又表现出明显差异,“方案”的提出者又都没有详细说明在这关键问题上“选择”、“取舍”的理由,而这些关键的分歧反映的或者说提出的正是当前我们界定再审事由时无法回避的要害问题,对这些重要的分歧和其中的疑问,如果没有一个很好的解答,可以说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很难真正深化。关键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一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后二种“方案”都较明确地把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作为了再审事由,“方案”一则没有明确把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只是表述为“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进一步探究,这三种
7、“方案”对是否把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作为民事再审事由,认识实际大不一样。“方案”一只认可“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这种“错误”,也即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管这种法律依据的适用具体是否正确。“方案”三用的是概括性的表述,强调了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排除了虽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裁判公正之情形。“方案”二列举了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情形,但这种列举对适用法律内涵的理解又是狭义的,审判实践中许多适用法律的错误表现为定性错误,如将合同无效界定为有效。“方案”二的列举似乎排除了这种行为定性“错误”作为再审事由。那么,在适用法律“错误”作为民事再审事由问题上,到底哪一种“方
8、案”更合理﹖到底哪些“错误”才是再审事由﹖哪些“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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