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再审事由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影响

程序性再审事由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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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程序性再审事由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影响程序性再审事由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影响作者:郑金海发布时间:2008-10-2411:35:13--------------------------------------------------------------------------------民事再审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制度。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对于当前形势下,解决因审判力量不足及审判队伍素质不高而引起的审判结果不正确的问题非常必要。2008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提起再审的事由由原来的5项增加至

2、13项,而增加的事由多为程序性事由,可见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程序公正对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影响之重视程度。根据立法本意,民事再审主要是对结果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纠正。因此,民事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解决民事诉讼案件实体裁判不公的问题,民事案件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实体。既然民事再审的目的是解决民事案件实体裁判问题,再审审查的重点亦应以实体为主,那么新修改后的民诉讼法为何要增加了如此之多的程序性再审事由呢?程序性再审事由对于再审案件会产生多大的影响呢?笔者就程序性再审事由与再审审查之间的关系及对再审案件的影响结合审判实践谈一点粗浅的看法。要弄清程序性再审事由与再审案

3、件审查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再审的影响,就必须首先理清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关系,充分认识程序对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重要影响。通常讲,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是实体的保障,程序对于保证实体的公开、公平、公正、实效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没有了程序的公正,就不能做到实体上的公开、公正。从这一点讲,在现行《民诉法》民事再审事由中,增加程序性事由从理论上分析是必要的。同时,程序性再审事由对再审案件的影响从实践中,也可以明确的表现出来。这一点,我们可以对现行《民诉法》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就不难得出结论。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我们可

4、以划分为以下几类,一类是立案环节涉及错误确定管辖问题;一类是审判组织合法性方面问题;一类是对证据的采用存在违法性的问题;一类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未予完全保护方面的问题。首先,立案时错误确定管辖对再审案件的影响。《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第(7)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我国《民诉法》规定民事案件管辖的目的主要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而确定民事案件管辖的原则从级别上主要是根据案件涉案的标的的大小及案件的影响程度,从地域上主要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并考虑方便受诉法院开展诉讼活动。另外,对一些特别的民事诉讼案件也作了特

5、别的管辖规定。从法理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是同一法律规定,尽管在法律适用上各地有不同的掌握范围的规定,但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因此,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不论在那级法院,或是任何一个法院,在处理结果上,按法律规定一定会是一样的。据此看来,即使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也不会出现裁判不一致,并因此而出现裁判错误的现象。但事实上,根据我国目前司法水平发展状况,各地区的司法水平很不均衡,也就出现了对有关的法律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从而导致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在处理结果会有所差别。另外,在涉及权利保护,特别是侵权案件的处理方面,因各地经济水平等客

6、观因素存在实际的差异,因而不可能形成全国统一的侵权赔偿标准,因此,相同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在不同的地区,虽然赔偿的项目一样,但赔偿的数额会有很大的差别。在加上在处理民事特别是商事纠纷案件中,由于地方党委、政府等部门的干预,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地方保护及部门保护等弊端。以上种种现象的存在,使得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不完全一样。这就使得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案件立案时,因考虑自身利益如何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问题而千方百计的将案件交给自己认为会给其最大保护的法院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之间争管辖的情况。上述现象的存在究其原因,除部分

7、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拖延诉讼期间的外,多数当事人争案件的管辖系认为案件的受诉人民法院会在案件的审理中偏袒对方当事人,会作出对对方有利的裁判,因而损害其应得利益。修改后的《民诉法》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确定为再审事由,也是基于上述原因。那么,在现实中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案件管辖权确定错误与裁判结果是否正确之间是否会有必然的联系呢。这就要分析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错误确定管辖及在错误确定管辖的情况下又是否会存在错误裁判。笔者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曾经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件,公民甲和公民乙均为北方B市人,甲租用乙的货车到南方A城市丙处进货。期间,因甲在

8、以前的业务中拖欠丙货款,在双方商谈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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