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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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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渔业法》、《煤炭法》、《草原法》、《农业法》、《国防法》、《戒严法》、《电力法》、《军事设施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百余部规范性文件,可以说,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系统的征用制度。由于征用通常由行政机关来实施,因此在行政法学上也被称为行政征用。根据行政法学者的定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地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与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3由此可见,行政征用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对财产权的侵害性。征用是由财产权人之外的其它人或机构取得财产权人的财产,这种取得既可能是永久性的,也可能是暂时性的,但无论如何,势必造成
3、财产权人对其财产的占有或使用不能,甚至由此导致的财产本身或者对财产收益的损失,因此,征用首先表现为一种对财产权的侵益行为。至于这种财产权的性质,既可能是公有性质的,如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征用,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公有制,私人不可能成为土地的所有人,因此土地征用实际上就是对非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这种土地属于宪法第12条规定的公共财产,除此之外,一些普通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交通工具、物资、设备、器材、房屋的征用,则有可能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2)公益性。既然征用是一种对财产权的侵益行为,那么它就势必要与宪法上保护财产权的规定相冲突,所以,征用行为必须寻找另外的正当理由来取得其合宪
4、性,这种正当理由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学者的考证,征用自古罗马时期就存在,中世纪由于缺乏统一的公权力,君主与臣民相对立,君主的高权需受制于臣民的既得权,随着教会权力与世俗权力的合一,统一的公权力概念的逐渐形成,遂认为既得权并非绝对不可侵犯,只要具有高权之高权者,即可对其予以侵害。此种高权之高权称之为紧急权,被认为是国家征用权的滥觞。近代意义上的国家征用权,直到17世纪才由荷兰学者格劳修斯予以论证。他认为私人财产权并非毫无限制,财产权可以分为有关个人利益的一般权能和为公共福祉而优先于一般权能的特别权能。因此,君主在公共福祉的前提下,享有优越于私有财产权的权力,臣民对此必须服从。4近代社会,受
5、完全自由的私有财产权所导致的社会贫富分化以及恶性竞争的影响,逐步承认财产权负有一种社会功能,需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这其中就包括征用。从某种程度上讲,征用乃是一种对财产权最严重的制约。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的行使,同时必须有利于公共福利。日本宪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3)法定性。征用是国家的一种主权行为,同时也是一种侵害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的行为,根据依法治国的精神和法律保留的原则,国家行使征用权必须具有法律的依据,甚至是宪法上的依据。从世界范围来看,征用补偿条款已经成为构建宪法上财产权保障条款的必要组成部份,同时,依据宪法上的征用补偿条款,
6、通过立法者的法律将之具体化,规定严格的征用范围和征用程序,以防止行政机关的滥权对公民财产权的进一步侵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具有法治的标志。征用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下才能发动,而判断何者为公共利益,须为立法机关的任务。征用的进行需遵循正当程序,而何种程序才算正当,也只有通过立法机关的民主议程才能解决。(4)强制性。征用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只要符合法定的征用目的和征用程序,被征用人就必须服从。公民权利的行使不仅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同时积极地促进公共事业的发展,也是公民的义务。公民可以对征用措施提出异议,甚至请求司法的救济,但是为了保证国家行为的公信力和确定力,征用一旦实施,就被推定为合
7、法,当事人对征用机关的行为要予以配合,否则征用机关将强制执行。(5)比例性和必要性。因为征用是以损害公民财产权的方式来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其对公民财产权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5有时甚至是不可恢复的,因此,国家必须审慎地使用征用权,征用权只有在已无其他法律上或经济上可得代替的方法可资利用时,方可作为最后的手段来使用。假如征用所要实现的目的,可以通过其他较轻微的侵害财产权人权利的方式来达成时,如经由私法买卖合同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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